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7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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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黃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虎新段947(面積16.57平方公尺)、948(面積13.74平方公尺)及949(面積112.92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947、948、949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虎尾都市計畫區商業區土地,其中947、948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9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5.26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為一般用地。
嗣經被上訴人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查得系爭3筆土地,除949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部分28.64平方公尺為騎樓地免徵外,其餘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賦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爰以虎尾分局民國105年8月11日雲稅虎字第1051267908號函(下稱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464元、202,464元、206,992元、206,992元及209,530元,總計1,028,44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70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9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6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106年4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117號函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1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意旨,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中所示「供公共通行」,於解釋上應係作為公共使用通行者之狀態者,即符合該項構成要件,並無須審查其他。
原判決認系爭3筆土地未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無非係以會勘紀錄及證人廖庚寅之證詞,以上開3筆土地均非符合「供公共通行」之要件為據。
姑且不論上開會勘單位與被上訴人均屬雲林縣政府之不同單位,本即難求客觀外,且依證人廖庚寅之證詞,可知當時應有部分民眾僅是經過系爭3筆土地,而未進入洽辦業務。
至於988、989地號土地騎樓部分,果真有公眾使用機會較少之情形,乃肇因於兩側市場商家違規將騎樓阻隔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所致,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倘雲林縣政府依規定拆除兩側騎樓違建,使騎樓恢復正常通行,民眾即可安全沿著兩側騎樓經過系爭948、949地號騎樓土地。
原判決對於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之「供公共通行」適用乃有所誤解,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㈡原判決既已認為該建物謄本所登記之28.64平方公尺部分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免稅規定,當亦係認為該地即登記28.64平方公尺乃係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要件。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地籍登記28.64平方公尺乃為系爭建物兩側有建築物騎樓下部分,則就此部分,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認為符合「供公共通行」之要件,反之在這兩側中間其餘948、949地號土地弧形部分,則認定不符合「供公共通行」之要件,其間即有矛盾。
亦即倘原判決認948、949等騎樓走廊地不符合「供公共通行」之要件時,則當包括該登記28.64平方公尺部分,而不應予以免稅。
準此,不僅被上訴人於本件948、949地號騎樓走廊地有關是否符合「供公共通行」之認定相互矛盾外,原判決於此部分之理由論述亦相互矛盾,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㈢本案被上訴人乃將949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28.64平方公尺認定為騎樓而為免徵地價稅,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所揭示「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均屬無涉」之意旨,認定騎樓免稅之要件乃與是否登記於建物謄本、土地上有無建築物無涉。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949地號部分土地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則其餘系爭948、949地號土地之騎樓走廊,亦當確為供公眾通行,更無疑義。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並未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雖依職權查明新興路座落土地地號為同地段514地號土地,與系爭947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989地號土地,惟不論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附之現場照片、證人廖庚寅之證述,均係認定該947地號土地為緊鄰新興路路旁。
至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所示情形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即率予不採信上訴人上開有利重要攻擊方法之主張,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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