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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彰化縣政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民國100至102年間未依規定辦理酒品變更登記,產製大統紅葡萄酒(15度375ml)、大統白葡萄甜酒(15度375ml)、大統蔓越莓酒(13度375ml)、大統梅酒(13度375ml)、大統柳橙酒(13度375ml)、大統蘋果酒(15度375ml)、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11種酒品,其中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5種酒品應屬「其他酒類」,上訴人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致生逃漏菸酒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61,525,9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1,525,940元處以2倍之罰鍰323,051,88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撤銷部分(罰鍰),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106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6000379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菸酒稅罰鍰161,525,940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裁罰161,525,940元部分,乃屬程序法,且本案裁罰部分尚繫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確定,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年12月28日開始施行,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本案必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5條規定。
惟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年至102年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日期為106年3月24日,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係於106年12月28日始施行,故該法於本件尚無適用。」
明顯有違上開原則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法令僅規範料理米酒之生產流程、酒精濃度及包裝,並未規範廠商從原料投入至各階段之加工必須親力親為。
故本案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料理米酒,同樣均為使用精製食用酒精調製而成,其應受責難程度無。
又本案裁罰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廢棄在案,何以原判決卻排除該規定之適用,顯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本案100年至102年度收入僅為34,080,42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1,307,117元,卻裁罰161,525,940元,不僅違背憲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比例原則規定,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至深且鉅,顯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㈣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摘被上訴人之核定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雖重核復查決定,減低裁處罰鍰倍數為1倍,惟仍未依該判決意旨,衡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其判決當然有所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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