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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張成樹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麻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先父張自然姓氏為「歐」,並主張祖母陳𤆬與其前夫張枝已有男嗣「張自的」,陳𤆬於張枝死亡後招夫歐缺(即上訴人祖父)且育有一子「張自然」(即上訴人父親),顯然無繼嗣必要,故戶籍上登記為「張」自然,而非登記「歐」自然,應為登記錯誤。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9日澎馬戶字第1060000091號函復略以:「五、台端未檢據招婚字等足資證明誤報之文件,且查本所檔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保留戶口調查簿可供參考,並無任何婚書及結婚、出生等各項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無可考究陳氏𤆬招夫歐缺之婚約中,是否有約定所生子女從姓歸屬,抑或張自然於出生登記時姓氏即誤報。
經查張枝歿時,張自的僅2歲,尚屬年幼,且陳氏𤆬與歐缺所生子女中育有張西耒亦從『張』姓,並非僅有張自然從『張』姓,故仍需視招婚字之內容憑斷,不可僅憑臆測,認已有男嗣(張自的),即無再繼嗣之必要;
且張自然之戶籍資料自始至歿無姓氏過錄錯誤情事,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台端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尚無法斷定其姓氏約定歸屬,本所礙難照辦,台端若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所自應依戶籍法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憑以更正,尚請諒察。」
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意旨,顯見在日據時期寡婦與招夫間所生之子女,常態而言應冠招夫姓為主,至於以特約另有約定者,則屬變態。
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被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
惟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保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卻無任何特約一事,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論述,反倒苛責上訴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以招婚字證明其子女係歸屬於歐缺,或提出歐缺於招夫當時並無另立招婚字之證明,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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