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7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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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至12月間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債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0,580,952元,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10,029,048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29,04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計5,014,524元。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6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822號復查決定變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申報為免稅銷售額,並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核定在案。
無論被上訴人當時是無知或不知「借名登記」之土地不得免稅,都不得於事後補徵營業稅額時論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因被上訴人為營業稅主管機關,其對「借名登記」之土地是不是可以免稅應較上訴人更為了解。
若主管機關對「借名登記」之土地是否可以免稅都不了解,如何苛責納稅義務人知曉「借名登記」之土地應行課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故意及過失之責。
惟原判決並未採信,卻也未詳述未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被查獲,除補徵稅額外,尚須處以罰鍰。
惟綜合所得稅因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免予處罰,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仍須處以罰鍰。
何以相同之事件,綜合所得稅可以免罰,營業稅卻要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原判決對此卻以稅目不同應為不同之處理,及營業稅法無免罰之規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卻對上訴人質疑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卻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未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囿於法令規定致不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出售時,其實質上經濟利益與出售土地並無二致,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屬免稅之範圍。
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解釋令解釋該行為係「債權買賣」,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涉實質課稅原則,定義納稅義務人「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行為」,實有相同之效應。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應採相同免予處罰之對待,原判決僅以本案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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