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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縱然皆屬程序裁定,並未審究實體上之理由具備性,然並非單一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裁定,尚包括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判決在案,況且又經過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非常詳實記載筆錄,斷不可能為原裁定所指摘皆屬程序裁定,並未審究實體上之理由具備性。
㈡原裁定應屬誤解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分二案判決(自繳稅款部分)及裁定(損害賠償部分)內容,彼此間有「實質關係及連帶關係」實不可單獨分割審理。
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案涉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7號及第700號解釋。
抗告人主張本案刑事訴訟涉及「枉法裁判」;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涉及「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自得依最新法律決議知悉在後提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確定裁定係認定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關於請求相對人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原審法院不具受理權限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於抗告人其餘之訴則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至明。
則原確定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訴應為程序性裁定,而非為實體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其理由之構成有無再審之事由為具體表明,並檢具相關證據為憑。
然綜觀抗告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其所涉營業稅罰鍰等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無涉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上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至14款及第2項、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論述,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第1項規定,況且其檢具之上開書證亦均核與原確定裁定所為「起訴不合法」及「移送地方法院」是否構成上開再審事由不相關。
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裁定之事項如何未表明具體再審事由,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徵諸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其即係針對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表明其就請求退還自(溢)繳稅款部分之判決(亦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已於106年3月31日另案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足見原裁定於本件僅審究原確定裁定,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及原案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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