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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前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送達,故本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主張「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本件乃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合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聲請人另案,退學)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表示若對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審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
且原審判決並未就延長修業之申請審理,本院前裁定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另國立中山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104中學字第1040800338號案),該資料一部份為本院前裁定之原始檔案,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然相對人以密件方式交付聲請人,至今尚未解密,聲請人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且參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
故本件尚未逾5年,不得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㈠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詳細論述,本院前裁定係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卻於106年8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自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不變期間」一節,經查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結果,同樣是將其所提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
聲請人謂本件再審聲請符合該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純屬其主觀見解,於法尚非有據。
㈢綜合以上說明足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本案客觀上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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