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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再者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該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事由,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若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均與其實際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者,即屬前述「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之情形,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退學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本應就訴願程序延長修業之申請移至訴願管轄機關,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惟原審不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移至訴願管轄機關,反而給予聲請人上訴逾期,並應於10日內抗告之錯誤教示救濟。
迄原確定裁定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完全不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故請准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合併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針對另案考試,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
㈡國立中山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104中學字第1040800338號案),該資料一部份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之原始檔案,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然相對人以密件方式交付聲請人,至今尚未解密,聲請人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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