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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96號
再 審原 告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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