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8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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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抗告人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抗告人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
黃鴻春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其後原審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相對人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
黃鴻春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黃鴻春提起再審,亦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相對人否准,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相對人2次函復否准所請。
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
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
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
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抗告人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原審,並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嗣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734號函復(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撤銷訴訟部分: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核其性質,並未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質審查,並予裁決,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抗告人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中係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
本件則係請求相對人應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係加計利息所致,其訴訟標的均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退還稅款請求權,則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其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及106年4月2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5463號訴願答辯書,對原課稅處分中6,000萬元所得性質之事實認定錯誤,即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隻字未提,僅避重就輕主張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尚非行政處分。
惟其違法稽徵、事實認定錯誤及計算錯誤,為相對人自承,並以99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第099045496號函移請大智稽徵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於職權撤銷變更或依同法第128條程序重開,然遭該所不從,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顯然原課稅處分事實認定錯誤。
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已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
㈡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退稅義務訴訟與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聲請再審或申請程序重開等,訴訟標的不同並非不可分割。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亦無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適用。
㈢原審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庭,抗告人申請病假亦未有律師辯護,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法院應採探知主義之規定,且未依同法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給予兩造言詞辯論之機會,原裁定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誤等語,請求原裁定廢棄;
命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
相對人應依本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暫計本息至106年3月底),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實際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五、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請求依據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利訴訟目的之達成。
此為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
是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依前開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目的係在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再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而賦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之請求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事由,向原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是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三)原裁定固敘明抗告人前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中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
本件則係請求相對人應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並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款,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係加計利息所致,其訴訟標的均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退還稅款請求權,則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其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惟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均撤銷。
命相對人應依本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即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並於事實理由內提及其於106年5月20日政黨再輪替時,陳請……研究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
復參酌抗告人105年6月20日補充說明書暨105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㈡意旨觀之,抗告人亦有提及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67~173頁、第155~161頁);
且原裁定於本件事實概要欄亦略以「……嗣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費用,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等語,則抗告人就本件申請而言,究係如原裁定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
抑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退稅請求程序重開,其真意為何,未見原審加以闡明,即尚有未明。
雖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人民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既係法律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權利,姑不論申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惟此攸關其權益暨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如其真意未明,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以便正確適用法律。
苟本件抗告人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程序,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則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予以裁定駁回之要件,即非無疑。
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准予重開(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或逾越法定期間,或沒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程序即終了,就不會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終局決定,均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則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內容,雖表明抗告人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乙案,因同一事由由相對人大智稽徵所前以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40654356號及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51650184號書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案相對人均依據法令規定及司法裁判辦理,並已數次以公文回復,乃不予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惟究其實質,是否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或已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具體否准之表示,而應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此部分事實,原審未進一步闡明,亦容有未明。
且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迺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就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認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認抗告人關於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所提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退還稅款,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前揭退稅請求權,並非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審判長使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確定訴訟標的並令抗告人為正確且完足之聲明。
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究明抗告人本件申請之真義為何,即遽認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復認抗告人申請前揭退稅請求權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認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予以原裁定駁回,即屬速斷,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訴訟標的猶有未明,而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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