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82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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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寅(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原確定裁定104年6月26日送達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至104年8月5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106年12月始得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再審理由應於知悉時起算30日,本件尚未逾不變期間,且前開刑事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係被利用,並無故意、過失。

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採申報與查驗制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價值等義務,抗告人為國際貿易進口廠商,從事進口貨物之業務,亦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與出口商所交付之貨物,固須審慎注意,惟注意義務應有其上限,抗告人對於託運人所交寄之貨品,僅可依外包裝查驗並清點數量,無法逐一拆檢內容物,更無可能得知託運之貨品遭夾帶毒品,行政機關對人民關於規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及探知義務不應無限上綱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9日為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為之,其遲至106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始得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

惟本件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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