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具之書狀名稱或載為聲明異議,或載為再抗告,惟其內容均表明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者有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其中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3人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審理,依法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脫漏訴訟標的,未就聲請人所提給付訴訟裁判,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有違,本院數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
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其中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分別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
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105年度裁字第233號、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前者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駁回,後者為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為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聲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院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雖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裁判,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惟原確定裁定既非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次再審裁判,且其等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亦即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之裁判,聲請人復未證明其3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須迴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
聲請人以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3人重複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及本院歷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所為指摘,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