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3月26日更名)標得被上訴人辦理「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之工程。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已退還之押標金,每區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103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6號函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依行政法院判決向來見解,被上訴人「應」「意識」到上訴人有涉及借牌之嫌疑時,即得依職權查明事實,並依法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無待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確定,亦與被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
原判決未確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未經言詞辯論,逕自認定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收到刑事二審判決書時(103年7月25日)為起算時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我國實務見解,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中主張,於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時始知悉廠商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與本件之主張,顯有矛盾,對此原判決不察,未說明理由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