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85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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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周志剛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其查得資料顯示,上訴人周志剛之父周俊傑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出售前由上訴人周志剛於102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得標承買,嗣經上訴人周志剛於同年8月7日贈與周俊傑,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周志剛利用周俊傑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上訴人周志剛卻未於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為由,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對上訴人周志剛核定補徵稅額144萬元,並按所漏稅額144萬元處2倍罰鍰288萬元。

上訴人周志剛不服,申請復查,未獲上訴人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8124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併駁回上訴人周志剛其餘之訴。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周志剛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裝潢費用匯款金額既係用於清償周俊傑之債務,此正係周俊傑實際支配運用該金額之表現,又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既有用於支付裝潢費而產生「清償周俊傑債務」與「使周俊傑終局取得裝潢利益」之效果,且裝潢費為能以9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成本,此部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顯係歸屬於周俊傑而非上訴人周志剛。

惟原判決無視匯款產生清償周俊傑債務效果之卷證,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蘇文弘有利上訴人周志剛證述之理由,卻以匯款係由上訴人周志剛代理周俊傑辦理,即遽認該金額實屬上訴人周志剛實際支配運用,從而認定系爭房地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上訴人周志剛,自有認定與卷證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宜蘭房地係由上訴人周志剛擔任代理人實際出面標購,而認購買宜蘭房地之227萬元屬上訴人周志剛實際支配運用,從而認定系爭房地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上訴人周志剛,有認定與卷證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無視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周志剛借名登記於周俊傑名下,亦無視系爭房地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至少有51.4%歸屬於周俊傑之事證,更無視上訴人周志剛係虧損235萬5,000元或至多只獲利8萬6,425元,而無炒作動機與意圖之事證,卻以上訴人周志剛於101年即在不動產行銷公司任職,應知悉特銷稅之應稅與免稅要件,即遽認上訴人周志剛有借用周俊傑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而以規避特銷稅之意圖,自有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認定與卷證矛盾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以吉祥街房地之交易事,認定上訴人周志剛有借用周俊傑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而逃稅之意圖,有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認定與卷證矛盾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周俊傑未實際入住系爭房屋,認定周俊傑無從得知其入住後能否負荷鄰地施工噪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㈥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高達買價近4成,且內容是「徹頭徹尾的全面重新裝潢」,已足可反映裝潢之目的係供自住,而非為轉售提高售價,從而可證上訴人周志剛確無利用周俊傑名義而逃稅之意圖。

然原判決明知上情,卻仍認裝潢之費用與施作之內容與本件要件之判斷無關,從而為不利上訴人周志剛之認定,自有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與卷證矛盾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原判決對於宜蘭房價遠低於臺北之眾所周知事實置而不論,遽認周俊傑先贈與上訴人周志剛440萬元,留下244萬1,425元供作宜蘭置產使用,為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從而為不利上訴人周志剛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與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㈧宜蘭房地迄今仍在周俊傑名下,由周俊傑支配,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周志剛使用、管理、支配、處分,則周俊傑雖未居住於宜蘭房地,自仍無從認定宜蘭房地係上訴人周志剛借名登記於周俊傑名下,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上訴人周志剛。

原判決無視周俊傑過往婚姻之緣由事證,亦無視宜蘭房地為周俊傑所有之事證,又無視並無證據可證宜蘭房地係上訴人周志剛借名登記於周俊傑名下,卻以周俊傑未在宜蘭房地生活居住,遽認系爭房地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非周俊傑,而為不利上訴人周志剛之認定,自有認定與卷證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綜合上訴人周志剛之違章情節,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審酌上訴人周志剛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上訴人周志剛資力等各種因素,尚難認上訴人周志剛違章情節較輕,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得減輕其罰之適用。

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北區國稅局裁罰結果與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處罰額度相同,即遽認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未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周志剛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特銷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應納之特銷稅,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剛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固應受罰。

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周志剛何以有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而不予處罰之理由,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周志剛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理應受罰。

而罰鍰之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原判決卻僅因裁罰金額超過買賣所獲差價,即遽將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之裁量權縮減至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其等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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