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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維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確屬柴油無誤。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槽2座及加油槍1支)。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目前未有已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判例見解,認定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範圍,原判決援引前程序原審判決意旨解釋法律,逸脫文義解釋,認定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對象應包含一般人民,已屬違反司法機關應適用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之設計,其所為之行為係法官造法,與國家機關應分權制衡之制度有違。
且原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並未以其他理由就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對象詳加論述,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不諳法律。
又系爭柴油及儲油設施器具均由上訴人合法購置,而該儲油槽設置於人煙稀少之處,足見上訴人乃屬輕微違規,且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尚無違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未將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涵攝至本案上訴人之情況,即逕認上訴人無援引該規定免責之結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原審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可徵刻度表所表示油量之正確性有明顯錯誤,原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僅據液位計高度認定系爭油桶之油量高達8,000公升之見解,其證據取捨有違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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