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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繆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0號公告核定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嗣參加人申請「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2小段519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此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進行聽證程序,嗣以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審原告李少瓊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上訴人蕭美華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範圍中,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申請之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亦即同意實施者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列為權利變換之範圍,導致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本件都市更新而憑空消失,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未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之規定,未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此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中,系爭建物竟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之規定列入權利變換範圍為合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非屬系爭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他項權利,只是為在地居民,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前段之規定,雖提供了其等因都市更新案就生存權保障所應得之安置(現地或異地)或現金補償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之法律依據,但究竟如何將之生存權量化估價,而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仍有其實際上困難。
徵諸權利變換具有當事人互易契約之本質,其量化首先當仍委諸當事人協議。
本件參加人即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參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關於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容積獎勵項目、第2款第6目就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評定等規定,因指上訴人權利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處理之原則為:與參加人協議者,得為安置,其面積以容積獎勵為度;
未能達成協議者,則補償其等所居住土地改良物之價值。
經核,上訴人並未否認參加人多次以上開原則與之協議權利變換內容。
再者,被上訴人係經聽證程序始作成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聽證程序均陳述意見,關於權利變換部分之質疑,已經參加人所委託之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以考量上訴人為違建戶,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故無法申請容積獎勵等語在案。
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形成,並未有因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判斷錯誤,或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尚非得因與都市更新範圍內其他權利人以及實施者無法達成共識,遽指實施者資訊揭露不足,欠缺正當程序,進而指摘作成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原處分為違法。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指其違法,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⒉、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備理由,而非對原判決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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