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87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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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家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
院107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覽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受理有關領事事務之卷宗,該院審認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其未經該案當事人同意,復未就其於該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任何釋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而以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載為「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重要業務(關於國家採購),並以車輛為運送,於運送過程中因見有人闖入快車道,為避免傷及無辜而違規,理應無刑責,亦無須賠償,爰請求重審,並發還工作證及駕照等語。
經查,上開聲請再審狀載內容,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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