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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王曉清
上列聲請人因粟振庭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等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是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謂。
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係指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經查,粟振庭因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等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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