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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者得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
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等語。
惟查,聲請人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且該次准予訴訟救助,距今亦已逾數年,衡諸常情,聲請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之可能,是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7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12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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