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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皮夾僅剩不到新臺幣100元,確實無資力預納裁判費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92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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