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121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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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吳莊叁梅

上列聲請人就伊掃魯刀(吳文明)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

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伊掃魯刀(吳文明)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伊掃魯刀(吳文明)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屋,代為重建安置。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伊掃魯刀(吳文明)仍不服,對本院上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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