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38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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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人在上訴程序中,確實於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故其聲請核定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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