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45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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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9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3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314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該附表編號12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2號)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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