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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提起免職行政處分得合併請求給付薪資之訴,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準用暫免訴訟費用的規定,本件亦得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等語。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不因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何而有所不同;
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曾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
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7年4月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07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7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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