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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請予以參考,恩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6年3月14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8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7年4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2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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