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51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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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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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7年間,歷經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經濟困難,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致無法營業,亦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此外須借款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及償還營業損失債務,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檢具第三人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語。

惟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6年間先後於本院提起上訴、抗告及再審等訴訟,亦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聲請人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況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對於保證書以代釋明規定為:「(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係以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有代替釋明之效力,雖聲請人提出保證人黃國鼎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均影本),惟觀聲請人所提保證人黃國鼎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106年5月16日,距離本件聲請(收文日期為107年2月8日),業已逾8個月以上,且該建物他項權利部載明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60萬元、180萬元、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遽以認定保證人黃國鼎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7年3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347號函復: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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