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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該裁定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雖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98年2月26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9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7年4月13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44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9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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