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5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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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3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迄今已相隔多年,無從為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4月11日法扶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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