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80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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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同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者,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然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1060607-U-026號通知書准予全部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通知書1份為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得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聲請人提出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及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核上開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係就聲請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予以審查,然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且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尚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當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7年7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6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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