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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人因求職不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稽。
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可稽。
另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請求本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此外,聲請人對此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尚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5月15日法扶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同上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分別係針對聲請人另案之國家賠償事件及營業設立登記事件,而非對本件所為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決定或裁定,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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