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聲,85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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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經營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為憑;

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等語。

惟由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雖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153,087元,依其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仍為130萬元,即使聲請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35,792元,其仍顯非無資力之人。

此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亦無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89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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