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明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許其特殊境遇家庭補助函影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為證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所載疾病就醫,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函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條例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要件,予以補助情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信用及申報扣除自費醫療情況;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係顯示其有數筆無須扣繳稅額之所得,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7月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8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