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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遭非自願性失業,窘於生計,名下素無財產,又與銀行間有債務協商,確實為無資力,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7月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9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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