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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資力者,包含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而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曾獲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上已明確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106年12月31日」,自無從證明聲請人現仍具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另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該分會於106年6月7日就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等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
原審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營業設立登記事件訴訟救助聲請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上開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案件,且距今已逾1年餘,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用之情。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7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27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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