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上,659,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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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被 上訴 人 羅念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0時51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信義華納威秀載客至臺北市太平洋忠孝SOGO館,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74.09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3月13日公高運字第00580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上訴人以107年4月27日第40-00580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並因此受領報酬為認定;

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乘客利用Uber APP程式平台而搭乘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乃使用該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如乘客與司機就載運將給付之車資、報酬等事實已有共同認知,亦應屬營業之範疇。

故被上訴人利用Uber APP,以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其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載客行為乃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1.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

而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由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之規定,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

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既記載「未經核准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自臺北市信義華納威秀至臺北市太平洋忠孝S0G0館,並收取費用74.09元」之事實,顯係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乘客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由直航公司代為僱用被上訴人為駕駛人,而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載客行為,涵攝被上訴人所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規內容。

2.直航公司與宇博公司之媒合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車輛標準、代僱駕駛人員標準(需具備職業駕駛執照、良民證、無酗酒習慣、嚴重車輛肇事紀錄等條件)、服務標準即司機值勤時之服務品質及保險等細節,足徵宇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要求直航公司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標準予以審核,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再由直航公司出租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乘客係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所提供之Uber APP程式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該應用程式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司機即被上訴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系爭載客行為經由Uber APP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並受報酬之事業。

3.細觀系爭載客行為路線圖畫面,顯示前往載客之被上訴人照片,且未有單純租用系爭車輛而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系爭載客行為乃同時提供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讓乘客搭載而收取一定報酬,則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招募司機及使用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由出租人即直航公司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選項。

況被上訴人係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自行駕駛,並由渠管理使用,系爭載客行為係被上訴人透過Uber APP平台直接收到乘客承攬要約之意思表示,再由被上訴人提供駕駛服務,乘客並非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由直航公司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之被上訴人駕駛,自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4.依上開經營形態所提供之載客服務,雖其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用,但二者均為以駕駛人駕駛車輛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本質上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仍無差異。

㈢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1.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於直轄市境內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當以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該管主管機關。

2.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系爭載客行為,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程式平台,對加入之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被上訴人依直航公司與宇博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規,關於系爭載客行為之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

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是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3.在公路法已就有權管轄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即公路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管制委任上訴人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必要再為審究。

至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姑不論時間在原處分作成後,觀其內容,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已難憑認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上訴人辦理之依據;

況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自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以該函為憑之問題。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業經明定。

4.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之管制,既已明定申請經營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有管轄權限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甚明,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不包括上訴人並無管轄權之事項。

則關於交通部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管制委任上訴人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

5.參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於106年1月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遂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其性質應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但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種類為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及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依法行使裁量權限而決定處分內容,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是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依法仍應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宇博公司與透過Uber APP平台所招募之被上訴人共同以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之經營型態,顯兼具公路法所規範之「計程車客運業」及「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跨業性質。

將上開違規營運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結果,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且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土地管轄之規定係配合計程車客運業需在核定之營業區營運之特性,倘擴張適用於未經申請核准者,恐衍生跨區管轄之疑義與執行取締之不經濟。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無論基於文義解釋或歷史解釋,自無從涵攝該款規定定其管轄權,基於汽車運輸業之特性,以公路法第37條定「未經申請核准者」之管轄,反易衍生管轄權之爭議。

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上訴人針對自用車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自用車具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請核准者具跨業與跨區域性時之管轄爭議。

否則,將悖於管轄法定原則,並徒生管轄劃分之爭議與跨區取締之不經濟。

㈡縱認對「未經申請核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則由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被上訴人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上訴人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前開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委任予上訴人,亦具有裁罰之管轄權限。

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同時涉及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稱被上訴人之未經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予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六、本院按: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㈡依現行規定,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均屬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

而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

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此條附表七之規定。

觀諸該附表所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共分成22個縣市,以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

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新北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宜蘭縣;

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

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㈢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

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在內,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㈣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區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

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該違規營業區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該違規營業區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㈤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吊銷)牌照(駕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㈥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直航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藉該平台媒合乘客在臺北市載客營業,被上訴人與Uber之業主宇博公司共同營業,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

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已如前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即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僅宇博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核准宇博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臺北市政府方有本件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之權限,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㈦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或駕駛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作為吊扣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衡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第1次違規行為,參據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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