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上,66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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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上訴 人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玆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8日15時31分許,以登記訴外人陳淑玲所有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搭載乘客至新北市○○區○○路00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8元,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6年3月2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6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以106年5月25日第42-20B0096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所涉者乃Uber汽車載客服務,其運作模式係宇博公司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申請,經該公司審查後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駕駛人),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宇博公司經由Uber APP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則由該公司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會員駕駛人取得。

而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既須經過文件與汽車規格等審核,原則上應可相信該App所顯示之駕駛人資訊。

被上訴人既係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二)惟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自應依據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監管權限之分配而為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藉由Uber App平台,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平台,對加入之被上訴人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則就該經營行為而言,自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

是以,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該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亦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上訴人既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即非適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二)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

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

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

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

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

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四)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且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故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

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非因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五)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六)經查,被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註冊加入成為宇博公司設立之Uber App平台的駕駛人後,依自己意願經由該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以訴外人陳淑玲所有系爭車輛,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再由宇博公司結算分配金額予被上訴人,其提供之載客服務具有反覆及繼續之特徵,被上訴人透過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平台,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載客行為,係未依法申請核准而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如前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結果地在新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即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機關,故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俾使個案能妥適為裁量外,尚能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

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於公路法授權裁罰範圍內,以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嗣交通部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係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原則,以利具體個案為妥適之裁量,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交通部所屬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罰之準據。

承上述,被上訴人既有未經核准,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職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即屬於法有據;

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如上訴人未加審酌將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就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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