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上,97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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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3837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6月20日(107)智專三(二)04182字第10720553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與「請求項14至19舉發不成立」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有關「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7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組合證據2與3或證據2至4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示「框座(22)、軸管(23)及軸承(24)、電路板(26)、線圈(27)、心軸座(30)至扇葉(34)、鐵片(25)」;

證據2揭示「基板(48)、軸承(50)、電路板(52)、驅動線圈(L2)、轉子軛(55)及埸磁鐵、磁化部」,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樞接部、電路板、線圈組、轉子之輪轂及永久磁鐵、輔助啟動件」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雖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技術特徵。

然證據2圖14揭示「一未與永久磁鐵弱磁區相對應之偵測元件,且對於磁化部吸附定位永久磁鐵後,配合使用偵測元件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之技術手段已有所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於證據3中可增加如證據2之偵測元件,以達到易於啟動之目的,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與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基板朝向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3揭示框座(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板,朝向電路板(2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鐵片(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板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與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電路板朝向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3揭示框座(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板,朝向電路板(2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鐵片(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板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證據3圖2、3揭示「至少一定位槽設於基板之一側」,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至少一定位槽設於電路板一側」雖有不同,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定位槽、基板、電路板及轉子之相對位置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證據3之基板上至少一定位槽為設置於電路板上,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與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3並無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證據2、3動機云云。

惟查,除證據2、3均為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外,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相較差異者,為偵測元件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位置外,亦利用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之電流方向,其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極性,可使馬達更易於啟動,由於證據2揭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及位置檢測組件,能易於啟動各類無刷馬達,證據3之技術內容揭示者為一種無刷微型馬達,具有結合二證據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技術內容,為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於證據3之微型馬達增設一偵測元件。

⒌上訴人固主張證據2、3兩者之驅動電路不同,縱將證據2之位置檢測組件應用至證據3,亦無法使證據3之線圈作相對應動作,是證據2、3無法結合云云。

惟查不論馬達是否具備偵測元件,其驅動電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設計一驅動電路供結合證據2與證據3後之風扇馬達所用,使得結合後之風扇馬達能正常動作。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第二實施例所揭示之位置檢測線圈與系爭專利「偵測元件」縱具有相同功能,證據2之位置檢測線圈仍因與磁化部形成一體的塑膠磁鐵,使證據2第二實施例所揭示之位置檢測線圈,無法應用至證據3。

是證據2、3之結合,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2第二實施例所揭示之位置檢測線圈與系爭專利「偵測元件」具有相同功能,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證據2之位置檢測線圈(L1)功能於應用在證據3時,可替換為具有位置偵測功能之其它元件,如證據2圖4之位置偵測元件(24),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技術內容,為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於證據3之微型馬達增設一偵測元件,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組合證據2、3、5或2至5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或3,並進一步界定「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3揭示二個鐵片(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排列設置,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2、3;

證據2至4;

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6;

證據2、3、4、6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2或3,並進一步界定「轉子之永久磁鐵與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揭示「轉子之永久磁鐵(33)與線圈(27)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5、6;

證據2至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4,並進一步界定「轉子之永久磁鐵與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揭示「轉子之永久磁鐵(33)與線圈(27)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2、3、6或2、3、4、6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1、2或3,並進一步界定「線圈組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之數個線圈」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6圖5、7及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一種微型馬達,其線圈組(221)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的數個線圈。

證據2、3、6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具有可縮減馬達軸向高度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證據6應用至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組合證據2、3;

證據2至4;

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6;

證據2、3、4、6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2或3,並進一步界定「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N、S磁極在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2圖7、9揭示場磁鐵(30′)設有形成交錯排列狀之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㈦組合證據2、3、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揭示之「框座(22)、軸管(23)及軸承(24)、線圈(27)、心軸座(30)至扇葉(34)、鐵片(25)」;

證據2揭示之「基板(48)、軸承(50)、驅動線圈(L2)、轉子軛(55)及埸磁鐵(30′)、磁化部」,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基板、樞接部、線圈組、轉子之輪轂及永久磁鐵、輔助啟動件」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14揭示「一未與永久磁鐵弱磁區相對應之偵測元件,後配合使用偵測元件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之技術手段已有所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於證據3中可增加如證據2之偵測元件,以達到易於啟動之目的,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整體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⒉至上訴人主張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界定「一種微型馬達,包含」文字,其使用「包含」開放性連接詞,未排除微型馬達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縱使證據3之線圈(27)設置於電路板(26),但線圈7是位於樞接部周邊,縱使證據2之電樞線圈及位置檢測元件(24)設置於印刷電路板(17),但電樞線圈及位置檢測元件,位於樞接部2至4,證據2、證據3有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㈧組合證據2、3、8或證據2、3、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9,並進一步界定「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3揭示「二個鐵片(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排列設置」,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證據2、3、8之組合或證據2、3、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組合證據2、3、8;

證據2、3、5、8;

證據2、3、4、8;

證據2、3、4、5、8;

證據2、3、6、8;

證據2、3、5、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並進一步界定「轉子之永久磁鐵與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揭示「轉子之永久磁鐵(33)與線圈(27)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4、8之組合;

證據2、3、4、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

證據2、3、5、6、8之組合(原判決誤植為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㈩組合證據2、3、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9,並進一步界定「線圈組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之數個線圈」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3圖2、3揭示「線圈組(27)為結合於電路板(26)表面之數個線圈,且線圈之厚度係數倍厚於電路板」,可知證據3之線圈並非以佈線方式形成,而系爭專利之線圈組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具有可使微型馬達更輕薄短小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8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3、4、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圖5、7及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一種微型馬達,其線圈組(221)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之數個線圈」。

證據2、3、6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具有可縮減馬達軸向高度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證據6之技術應用至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2、3、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3、8;

證據2、3、5、8;

證據2、3、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9,並進一步界定「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查證據2圖7、9揭示「場磁鐵(30)設有形成交錯排列狀之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判斷證據2、3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後,僅因證據2、3間具有結合的教示或建議,即率認證據2、3間具有組合動機,而未就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更有甚者,原判決僅因證據2、3間具有結合之教示或建議,即率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技術內容,而未實質考量證據2、3於上述其他判斷因素中,可能存在有阻礙結合或破壞組合動機之事由,亦有不當。

㈡依證據2發明說明記載,證據2係關於一種單相激磁無刷馬達,其係作為軸流式風扇馬達等使用,並未揭露證據2之產生扭矩磁化部及位置檢測組件同時使用時,能易於啟動各類無刷馬達。

再者,證據3所揭露者為一種小型鼓風扇構造,鼓風扇即為離心式風扇之別稱,與軸流式風扇核屬二種不同之風扇類別,是證據2揭露之適用於軸流式風扇的單向激磁無刷馬達,是否仍然適用於證據3之離心式風扇的馬達,原判決未予論明,易有未洽。

末者,原判決僅認定具有結合證據2、3的教示或建議,而未敘明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係屬明確記載(及記載於何處)抑或實質隱含,判決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先認定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所欠缺之技術特徵,再以該欠缺部分與證據2比對,於證據2中尋找相對應技術特徵。

原判決此種比對方式,不僅形同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共同結構,而非比對證據2與證據3之整體結構異同,更有未就各引證整體結構予以考量之誤。

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阻礙證據2、3組合動機之建構的事項,並敘明理由,更多次提出「證據2具有可觀之軸向高度,而證據3為用於微型化系統的薄型馬達」,及「證據2之馬達必須設置偵測元件才可自行啟動,而證據3為不須偵測元件即可啟動的馬達,二者無組合動機」等不利證據2、3組合之理由,原判決就此未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

此外,根據證據2發明說明及圖式記載,其圖4係揭示使用位置偵測元件(24)之實施例,圖9、10、14則係揭示使用位置偵測線圈(L1)之實施例,二實施例之結構、應用方式、對應方式等技術內容即有不同,原判決似誤將分屬二實施例之技術內容混為一談,時而以位置偵測元件(24)對應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時而以位置偵測線圈(L1)對應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而未有一致見解,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認定:「證據2之位置檢測線圈(L1)功能於應用在證據3時,可替換為具有位置偵測功能之其他元件,如證據2圖4之位置偵測元件(24)」。

惟其不僅未詳為論斷應如何替換,更未敘明究竟應以包含位置檢測線圈(L1)之實施例的技術內容與證據3組合,或以包含位置偵測元件(24)之實施例的技術內容與證據3組合,抑或時而交替上述二者?蓋該二實施例中與位置檢測線圈(L1)/位置偵測元件(24)須對應設置、搭配使用之構件不在少數,何能僅將一實施例中之位置檢測線圈(L1)抽換為位置偵測元件(24),而無須對應改變其他技術特徵?又如須對應改變其他技術特徵,則何不直接將證據2包含位置偵測元件(24)之實施例與證據3組合?是原判決上開理由,實令人費解。

更有甚者,由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位置檢測線圈(L1)與位置偵測元件(24)本質上係為互斥、不相容之二構件,與該二構件相對應之場磁鐵、驅動電路、產生扭矩磁化部等等諸多組件,亦多有不同,連帶使證據2之馬達的結構產生如圖1及圖10所示之巨大差異,證據2才需要將該二不同構件分為不同實施例分別記載,原判決卻逕認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可輕易組合,判決理由矛盾。

㈤專利舉發案件雖為行政訴訟,但較無公益色彩,專利法亦規定舉發證據由舉發人提出,準此,原判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設計一驅動電路供結合證據2與證據3後之風扇馬達所用,使得結合後之風扇馬達能正常運作。」

此無異於組合證據2、3後,再追加組合一通常知識,即形同以「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與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然舉發人並未主張此種證據組合,故原判決上開認定實已逾越辯論主義,更剝奪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

退步言之,縱證據2之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及證據3之馬達的驅動電路,均如上述原判決所認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惟將偵測元件之驅動電路組合至不須偵測元件之馬達的驅動電路時,該組合或改變是否仍屬於通常知識?原判決係基於何種證據認定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該通常知識之範圍?原判決就上揭事項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記載可知,無論樞接部、線圈組、偵測元件或定位槽,皆屬「基板」此一元件中的細部技術特徵,因此在解釋該線圈組技術特徵時,即應理解為「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基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線圈組及該偵測元件設於該樞接部周邊……」原判決就此未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

另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證據2、3之線圈均設於電路板,該二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自無從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設於基板的線圈,亦無法達到請求項9藉由省略電路板所達到之精簡馬達結構組成與縮減軸向高度之功效。

因此,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㈦原判決於理由六、㈠,未就證據4與證據2、3間是否亦具有組合動機作成認定,即遽認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於理由六、㈡逕認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㈢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㈣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㈤逕認證據2、3、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與證據2、3、6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㈥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㈦以類於請求項1之理由,逕認證據2、3間具有組合動機,且漏未審酌證據8與證據2、3間之組合動機,僅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率認證據2、3、8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於理由六、㈧逕認證據2、3、8之組合或證據2、3、5、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5、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㈨逕認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4、8之組合;

證據2、3、4、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

證據2、3、5、6、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㈩逕認證據2、3、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8與證據2、3、6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逕認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6、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1月12日,公告日為102年2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二)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微型馬達,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19項,其中請求項1、9、14為獨立項。

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請求項1至13,請求項1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⑴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

⑵一電路板,係結合基板,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

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轉子可旋轉結合基板之樞接部,永久磁鐵結合輪轂並與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N磁極及S磁極均具有一強磁區,各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

⑷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基板及該轉子間,並與永久磁鐵相對,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及基板間;

其中轉子停止轉動時,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

而請求項2至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請求項9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⑴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

⑵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轉子可旋轉結合基板之樞接部,永久磁鐵結合於輪轂並與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N磁極及S磁極均具有一強磁區,各強磁區間係形成一弱磁區;

⑶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基板及該轉子間,並與永久磁鐵相對,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結合面係貼合於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永久磁鐵,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

其中轉子停止轉動時,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

請求項10至13則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

(三)本件關於1.組合證據2與3或證據2至4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3、5或2至5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2、3;

證據2至4;

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6;

證據2、3、4、6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組合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5、6;

證據2至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5.組合證據2、3、6或2、3、4、6足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6.組合證據2、3;

證據2至4;

證據2、3、5;

證據2至5;

證據2、3、6;

證據2、3、4、6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7.組合證據2、3、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8.組合2、3、8或2、3、5、8足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9.組合證據2、3、8;

證據2、3、5、8;

證據2、3、4、8;

證據2、3、4、5、8;

證據2、3、6、8;

證據2、3、5、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10.組合證據2、3、6、8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1.組合證據2、3、8;

證據2、3、5、8;

證據2、3、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於法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於判斷證據2、3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後,僅因證據2、3間具有結合的教示或建議,即率認證據2、3間具有組合動機,並率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技術內容,而未實質考量證據2、3於上述其他判斷因素中,可能存在有阻礙結合或破壞組合動機之事由,亦有不當等等。

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據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本件證據2、3均為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外,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相較差異者,為偵測元件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位置(參照證據2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1行)外,亦利用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之電流方向(參照證據2圖8及其相關發明說明),其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極性,可使馬達更易於啟動,由於證據2揭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及位置檢測組件,能易於啟動各類無刷馬達,證據3之技術內容揭示者為一種無刷微型馬達,具有結合二證據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技術內容,為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於證據3之微型馬達增設一偵測元件。

而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係依證據2技術內容於證據3之微型馬達增設一偵測元件,證據2之電樞線圈軸向高度,對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並無影響,證據2與證據3結合後,可達到薄型化馬達之目的。

又不論馬達是否具備偵測元件,其驅動電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設計一驅動電路供結合證據2與證據3後之風扇馬達所用,使得結合後之風扇馬達能正常動作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審率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組合證據2、3技術內容,證據2揭露之適用於軸流式風扇的單向激磁無刷馬達,是否仍然適用於證據3之離心式風扇的馬達,原判決未予論明,原判決僅認定具有結合證據2、3的教示或建議,而未敘明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係屬明確記載(及記載於何處)抑或實質隱含,判決理由不備;

證據2揭露之適用於軸流式風扇的單向激磁無刷馬達,是否仍然適用於證據3之離心式風扇的馬達,原判決未予論明;

原判決僅認定具有結合證據2、3的教示或建議,而未敘明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係屬明確記載(及記載於何處)抑或實質隱含,判決理由不備;

原判決未就各引證整體結構予以考量之誤;

原判決就不利證據2、3組合之理由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

原判決似誤將分屬二實施例之技術內容混為一談,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逕認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可輕易組合,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或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及組合之動機加以決定。

依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由於證據2揭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及位置檢測組件,能易於啟動各類無刷馬達,證據3之技術內容揭示者為一種無刷微型馬達,具有結合二證據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技術內容,為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於證據3之微型馬達增設一偵測元件。

且原判決亦載明不論馬達是否具備偵測元件,驅動電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則其據此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設計一驅動電路供結合證據2與證據3後之風扇馬達所用,使得結合後之風扇馬達能正常動作等情,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以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與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已逾越辯論主義,原判決係基於何種證據認定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該通常知識之範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自非可採。

(六)請求項9記載:一種微型馬達,包含:⑴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

⑵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轉子可旋轉結合基板之樞接部,永久磁鐵結合於輪轂並與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N磁極及S磁極均具有一強磁區,各強磁區間係形成一弱磁區;

⑶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基板及該轉子間,並與永久磁鐵相對,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結合面係貼合於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永久磁鐵,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至少一定位槽內;

其中轉子停止轉動時,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一種微型馬達,包含」等文字,係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故未排除微型馬達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

而原審於技術比對時亦係以上述請求項內容,說明證據3之線圈(27)設置於電路板(26),但線圈7是位於樞接部周邊,縱使證據2之電樞線圈及位置檢測元件(24)設置於印刷電路板(17),但電樞線圈及位置檢測元件,位於樞接部2至4,證據2、證據3有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參諸證據3第2、3圖揭露基板(22)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至少一定位槽內設置至少一輔助啟動件(25)等節,故原判決並無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說明。

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原判決未就其理解內容為說明,即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證據2、3之線圈均設於電路板,該二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自無從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設於基板的線圈,亦無法達到請求項9藉由省略電路板所達到之精簡馬達結構組成與縮減軸向高度之功效等等,亦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以歧異之主張續予爭執,與判決理由矛盾並不該當。

(七)關於原判決於理由六(一)1.(3)已論明證據2圖14揭示一未與永久磁鐵弱磁區相對應之偵測元件,且對於磁化部吸附定位永久磁鐵後,配合使用偵測元件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之技術手段已有所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於證據3中可增加如證據2之偵測元件,以達到易於啟動之目的,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則於證據2、3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無論證據4是否具組合動機,但僅以證據2、3之組合即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尚無不同;

原判決於理由六、㈡已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或3,並進一步界定「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而證據3圖3揭示二個鐵片(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排列設置,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則於證據2、3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無論證據5或4、5與證據2、3是否具組合動機,因僅以證據2、3之組合即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尚無不同。

(八)又證據6圖5、7及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一種微型馬達,其線圈組(221)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的數個線圈。

證據2、3、6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具有可縮減馬達軸向高度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6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更輕薄短小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6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之技術應用至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據原判決論明。

則於證據2、3、6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縱然證據4與證據2、3、6不具組合動機,因僅以證據2、3、6之組合即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尚無不同。

此外,證據6圖5、7及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一種微型馬達,其線圈組(221)係為以佈線方式結合於電路板表面之數個線圈。

證據2、3、6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具有可縮減馬達軸向高度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6技術內容,為使馬達更輕薄短小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6以佈線方式,形成線圈之技術應用至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據原判決論明。

則於證據2、3、6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無論證據8與證據2、3、6是否具組合動機,因僅以證據2、3、6之組合即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尚無不同。

(九)上訴人其餘所指原判決於理由六、㈢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㈣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㈥逕認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3、5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3、4、6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㈦以類於請求項1之理由,逕認證據2、3間具有組合動機,且漏未審酌證據8與證據2、3間之組合動機,僅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率認證據2、3、8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於理由六、㈧逕認證據2、3、8之組合或證據2、3、5、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5、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㈨逕認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4、8之組合;

證據2、3、4、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

證據2、3、5、6、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4、5、6、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

於理由六、逕認證據2、3、8之組合;

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3、6、8之組合亦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證據6、8與證據2、3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等部分。

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因上開請求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

則於證據2、3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上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論證據2、3與其他證據是否具組合動機,則證據2、3再組合其他證據自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仍無不同,尚不能以原判決就證據2、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動機未加敘明,即指原判決理由不備。

(十)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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