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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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關廠,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下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5年2月4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申請就高雄煉油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為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

被上訴人審認高雄煉油廠係依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下稱經濟部79年函)之承諾事項而關廠,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下稱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㈤.5點規定,以105年3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159700號函檢還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文件。

上訴人復以105年3月30日煉高發字第10510175570號函,主張高雄煉油廠相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並未涉及「關廠、歇業、解散」等記載致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請求被上訴人受理高雄煉油廠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申請。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認高雄煉油廠關廠係屬既有之承諾事項,且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以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經濟部79年函為陳報行政院長於79年9月14日與後勁鄉民早餐會之紀錄及經濟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之書面談話與口頭談話資料,故該函僅為經濟部整理及陳報相關談話紀錄之用,且其內容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屬其與行政院間之內部行文,並非行政處分。

又該函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未有任何法律授權,亦與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無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非屬上訴人之承諾事項。

縱認該函屬行政處分,惟其內容並未詳載工廠搬遷之時程、範圍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6年公告)審查結論內容雖載明:「……本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

,然該結論業經該署以99年3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取代且免予執行,顯見上訴人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並無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存在。

且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有關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乙節,顯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2條授權之內容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為本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要件。

況環保署96年公告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作成之審查結論,上訴人係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之遷廠,停止運轉,並非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

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乙事,亦非該次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對象,亦非審查結論,原處分顯有誤會。

另上訴人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共32個製程,即:M08至M12、M20、M21、M23、M27至M29、M32、M34、M35、M37、M39至M41、M60至M65、M67、M70、M71、M73至M77等製程(下稱系爭製程),其中「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為M28製程,若認上訴人於環保署96年公告之審查結論中曾承諾停止運轉,亦僅是M28製程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而非全部否准,原處分未見及此,實有違誤。

㈢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並未限定「關廠」之原因,只需客觀上符合關廠之事實,即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即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以高雄煉油廠之關廠係因行政院之政策核定,非屬一般關廠、停工之行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又環保署依空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指定高雄煉油廠為空污總量管制區域,並依空污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總量管制,高雄煉油廠亦屬環保署指定為空污總量管制區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關廠而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應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所指具體之防制措施。

又縱高雄煉油廠之關廠係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而為,且決定關廠時並無空污總量管制之相關規定,然其屬於空污總量管制計畫實施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且為該管制計畫納入之管制對象,並要求上訴人應履行該管制計畫內逐年削減空污量之義務,相關法令亦允准此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於符合具體防制措施下,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足見相關法令已賦予空污總量管制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高雄煉油廠,於實施關廠行為等具體防制措施後,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否則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應善盡逐年減少空污量之義務,他方面又否認上訴人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享受空污削減量差額抵換之權利,此絕非公平正義之理。

㈣空污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等規定,均未針對「關廠」行為為定義,亦無明文「關廠」之形式,顯未限縮「關廠」之類型,更未要求關廠之目的必須是為取得削減量差額之意旨,被上訴人以體系解釋將關廠行為限縮於因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差額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顯恣意以體系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且亦難要求一般人民得預見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所指關廠係指因總量管制實施而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被上訴人所為之體系解釋,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縱認被上訴人之體系解釋有理,高雄煉油廠每年必須遵循及配合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所要求之污染物排放量,無不以追求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為目標,佐以被上訴人亦認為關廠行為屬於具體防制措施,足證上訴人之關廠行為應係為取得削減量差額所為之具體防制措施,符合被上訴人之體系解釋。

㈤高雄煉油廠之關廠行為,符合環保署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下稱環保署106年12月4日函)所指於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所進行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目前並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且亦無法規義務要求高雄煉油廠關廠後所致空氣污染之減量須自差額削減量中扣除,原處分自行限縮關廠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誤。

至環保署105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50016952號函(下稱環保署105年3月14日函),僅在說明採行防制措施之時間點問題,並未限縮為係因空污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被上訴人顯有誤解。

㈥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為許可操作排放污染源之證明文件,凡是公私場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必須依據空污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不應以操作許可證之核准內容,遽論為法規義務之要求。

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至前亦可辦理展延,上訴人係因主動關廠而決定不申請展延,非被上訴人所述只能操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不得繼續操作。

依環保署106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09615號函(下稱環保署106年2月21日函)內容可知,倘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只要現場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符合差額削減量之申請要件,仍應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

本件之操作許可證並非經廢止失效,而係上訴人於屆期前主動停止生產、製造污染源,更應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等語。

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擬高雄煉油廠之25年遷廠計畫,業經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臺79經字第27536號函(下稱行政院79年函)核定「准予照辦」,該函非僅屬知悉、備查或行政指導之性質,應具有拘束簽辦機關(事業)之效力。

經濟部79年函業明白揭示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底遷廠係為行政院核定之事項,上訴人亦擬定遷廠計畫時間表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可知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底遷廠停止操作,乃79年時即已確定,且屬政治承諾,當時亦無空污總量管制之相關規定,顯見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轉係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所為,非屬為取得削減量差額所採行的具體防制措施。

㈡環保署99年公告係就該署96年公告之審查結論,採增列審查結論方式辦理,並將96年公告審查結論調整次序,故96年公告審查結論中有關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停止運轉之結論從未被廢止或取代。

而上訴人是否實施開發行為並不影響其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審查結論之一部分,故依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㈤.5點規定,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轉後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又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明定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惟就環評案件以外情況,並未禁止主管機關不得因促進公眾福利及環境保護之衡量而限制特定公私場所之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上訴人所稱「必須是屬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始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云云,應屬誤解。

㈢依體系解釋,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關廠」,應解釋為既存固定污染源因空污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較多削減量所採行的具體防制措施之一,而非任何形式的「關廠」皆可取得削減量,否則即與空污總量管制之本意相違。

且依環保署106年12月4日函意旨,公私場所雖拆除或停止使用其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惟其行為係基於相關法規或義務之要求所致者,究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所指之「關廠」行為。

㈣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高雄煉油廠之遷廠計畫,於核發該煉油廠相關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有效期限均定為104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不服,多次提出行政爭訟,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高雄煉油廠關廠係為取得削減量所為之防制措施,一方面卻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延長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顯自相矛盾。

又高雄煉油廠固定污染源之所以停止操作,係因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業已屆期且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依法自不得繼續操作。

而削減量差額認可之制度隱含獎勵己意拆除或停止操作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並排除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之情形,上訴人申請展延高雄煉油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期限遭駁回後,仍積極爭訟,而無停止操作之意思,與削減量差額認可制度之目的有間。

㈤高雄煉油廠關廠係為履行國營事業對當地居民所為減輕環境空氣污染之承諾,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之國家重大政策,且為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故與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所規範為達成總量管制目標,勉力實行減量防制措施致使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大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額度者,始得獲得抵換機制之鼓勵意旨不符。

又行政院為確保國家人民身體健康,且為因工業區林立業已承受極大空污負荷之高雄都會區減輕空氣污染物濃度,倘若主管機關因其履行關廠義務核發削減量差額認可,將使行政院及國營事業謀求人民福祉、促進國家環境永續發展的精神美意大打折扣,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業經核定之關廠承諾,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條件,故得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云云,屬其主觀見解,且有違其善盡承諾義務之初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轄之國營事業機構,於76年間為完成第五輕油裂解工廠在高雄煉油廠設廠之計畫,經由經濟部及行政院之協調,對於當地居民最關心的「環境污染改善」、「具體遷廠計畫」及「回饋地方公益建設基金」等訴求回應,擬定高雄煉油廠分25年3期遷廠計畫,業經報請行政院以79年函核准照辦,上訴人擬定之遷廠期間分別為80年1月至84年12月、85年1月至94年12月及95年1月至104年12月。

是以,高雄煉油廠之遷廠計畫乃上訴人為完成五輕建廠計畫而對居民所作之承諾,並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其完成遷廠時間為104年12月,亦為上訴人所規劃,故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遷廠完成,為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自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決定。

上訴人主張經濟部79年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非屬上訴人承諾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㈡依空污法第24條及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者得依法裁罰或廢止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就系爭製程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而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除M37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22日外,其餘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

而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止,係配合高雄煉油廠遷廠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所致,之後亦不會再核准展延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期限。

則上訴人顯係因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逾期,而不得再操作系爭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其所稱得於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辦理展延期,最終因主動關廠而決定不申請展延,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只能操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不得繼續操作云云,顯不可採。

㈢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遷廠完成,為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自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決定,且因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均已逾期,上訴人即不得再操作,核其關廠行為係配合相關法規及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所致,與一般公私場所主動關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不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停止操作系爭製程之行為,不符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環保署96年公告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作成審查結論,該審查結論第3點係指上訴人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之遷廠,停止運轉,意即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應停止運轉,並非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不應以該結論認定上訴人已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固非無據。

然縱使被上訴人誤認上開環保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乙節,如前所述,系爭製程之關廠行為,仍不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㈣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而依環保署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三所載「有關貴局所詢某廠已依上述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以無繼續生產、製造事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文件,但因其工廠登記證尚未辦理廢止,此期間其變更工廠名稱後,是否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之換補發一節,……。」

內容可知,該函係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就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主管機關仍應通知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不應逕予以回收為說明。

上訴人主張依該函釋意旨,主管機關不得以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為由,作為該廠係被動停止生產、製作,進而拒絕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云云,顯誤解上開函釋意旨。

㈤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經濟部79年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非屬上訴人之承諾事項,對此原判決未審酌,且未說明該函究竟符合行政處分何要件,即率認該函係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另上訴人縱為國營事業,亦屬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經濟部縱欲拘束或限制上訴人之權利或義務,亦需有正當法源,故其79年函僅具行政指導之性質,屬事實行為,即使上訴人未遵循計畫遷廠,亦不致因此受制裁或其他不利益。

㈡被上訴人以體系解釋將「關廠」行為限縮為因空污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顯有違空污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空污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令人民無預見可能性,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環保署96年公告之審查結論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而為,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並非上訴人所承諾,亦非該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原處分據以認定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顯有違誤。

原判決既肯認原處分有此重大違失,竟仍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空污總量管制計畫係環保署與經濟部共同制定公告,且為原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向經濟部函詢,原審未予函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同)之空污法第8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第4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5項)第2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2項、第3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環保署及經濟部所訂定之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㈤.「削減量差額審查」第4點規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未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請者,視同公私場所放棄申請,其放棄申請之削減量差額,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

第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

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第6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

依上開規定可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等相關事宜,除應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外,應受空污總量管制計畫所規範。

高雄煉油廠之系爭製程既位於高屏地區,即應受空污總量管制計畫之規範,故需其削減量差額乃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者,始得申請認可。

㈡經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轄之國營事業機構,76年間為完成在高雄煉油廠設置第五輕油裂解工廠之計畫,對於當地居民關心的環境污染改善、遷廠計畫及回饋地方公益建設基金等訴求,分別提出具體回應。

經濟部亦以79年9月19日(79)密國營字第0687號函,將其擬定之遷廠計畫報請行政院以79年函准予照辦,上訴人再於80年5月18日檢送遷廠計畫時間表供經濟部工業局參考,3期遷廠期間,分別為80年1月至84年12月、85年1月至94年12月及95年1月至104年12月,而上訴人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系爭製程包括M08至M12、M20、M21、M23、M27至M29、M32、M34、M35、M37、M39至M41、M60至M65、M67、M70、M71、M73至M77等製程,各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除M37製程係至104年12月22日外,其餘製程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高雄煉油廠所在場址,設置46座生產工場,在場址外圍設置M64及M73製程之焚化爐與儲油槽,上開46座生產工場已於104年11月1日全部停產,上訴人就M64與M73製程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然遭否准,上訴人雖提起行政爭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此部分乃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實,依法均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敍明。

㈢保留抵換交易辦法雖未就其第14條第1項所定「關廠」之意義及理由為定義,然該規定主要係為鼓勵業者於空污總量管制推動後,配合空氣污染物減量目標,進行老舊製程拆除或停止生產,可取得削減量差額並提供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工廠新增污染量抵換用,以鼓勵業者進行污染設備汰舊換新並有促進產業升級之效。

審諸空污法「為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及空污總量管制計畫與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等規範意旨併其管制精神,所謂「關廠」應係指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且非為相關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而言。

高雄煉油廠之遷廠既為上訴人配合國家之政策,併因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而無法再為操作,上訴人始依預定時程拆遷高雄煉油廠之生產工場,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所為系爭製程之關廠行為,與一般公私場所之主動關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之情形不同,與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當,與法核無不合。

㈣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理由有3項,即1.依環保署105年3月14日函說明三.略以:「……查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柒.三.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評減量或經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



2.高雄煉油廠關廠、停工乃上訴人為履行其依經濟部79年函所為25年分3期至104年12月31日完成遷廠之承諾事項,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所為,並非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的具體防制措施。

3.依環保署96年公告事項結論3「本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

,符合「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㈤.5.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而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高雄煉油廠之關廠係為配合國家之重大政策,且系爭製程之許可證有效期限均已屆期無法再繼續操作所致,則被上訴人否准之理由中第1點及第2點理由即屬有據,縱無第3項理由,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判決據以維持,自無違誤,且業就被上訴人誤認環保署96年公告審查結論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說明,併敍明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足採。

㈤空污總量管制計畫係環保署與經濟部共同制定公告,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環保署,併說明既已函詢環保署,即無再向經濟部函詢之必要,已盡調查能事並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訴各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為主張,並經原判決就其主張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予論述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調查義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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