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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兼 參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 訴 人
兼 參加 人 陳薇亘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薇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及命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發明第I424363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專利應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後,於102年10月21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1月21日公告發給第I4243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陳薇亘於105年6月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符發明定義,且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5214056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全家公司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上訴人陳薇亘亦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提起訴願,分別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仍未甘服,分別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陳薇亘、全家公司分別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合併辯論及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仍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全家公司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電腦實施並藉助軟體處理提供消費者便利配送服務,以及即時正確提供寄件人關於收件商店的資訊,而產生技術效果,非屬單純利用電腦處理之方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符合發明定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
證據2揭露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寄件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及由該多媒體機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及列印單據之技術手段,證據3揭露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送下單系統及方法,消費者並未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便利商店,而是利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裝置執行預購商品下單,並取得可至特約商店換取預購商品的核可憑證碼,由物流業者或製造廠商直接配送,並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3之動機,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之「配送系統」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示彼此獨立的「物流管理平台」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亦未揭露便利商店駐店多媒體機,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電子地圖瀏覽功能及產生含有收件商店資料或配送費用的寄件單據,亦未揭露其終端機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裝置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的技術特徵,復無寄件商店之概念,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3仍有相當大的差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故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證據2、3有明顯增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陳薇亘之訴。
三、上訴人陳薇亘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屬於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至於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資訊查詢、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並列印單據、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取件等特徵,是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借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處理,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定義。
㈡證據2、3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二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並均包含:選擇收件商店、列印單據、進行配送、依單據領取物件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自具有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據證據3教示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2之集貨方法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之配送系統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結,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並追蹤寄送貨物,而提供寄送貨物離開或送抵等流程資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技術特徵。
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複數裝置間的連結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充分揭露「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寄件單據」、「寄件資料」之內容,且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等」例示用語,致請求項不明確,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請求項8亦存在不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舉發成立:⒈證據3記載可於便利商店內設置一多媒體裝置,提供使用者填寫單據,以節省預購單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包含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問題,證據2、3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兩者結合應屬明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記載「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
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部分,屬一種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且僅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單純利用電腦處理或部分藉助電腦處理,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定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應舉發不成立:⒈證據2及3均未建議、教示或動機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獨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非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7內容可知,單據及寄件單據係指相同標的,且「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為「寄件單據內容」,且寄件單據上的條碼是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寄件資料,且參酌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金額資訊以收取現金為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記載係開放式用語,應屬請求項明確。
⒋因系爭專利為店到店寄送服務,寄件資料包含收件商店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合理預測及延伸,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上訴人全家公司雖認為證據2並未揭露駐店多媒體機及相關技術特徵,惟證據2、3之發明均關注到便利商店提供相關服務時,以人工填寫資料耗費時間之問題。
其中證據2提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念,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置供消費者操作,由於未限定執行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證據2、3均以提供便利服務為目的,則在便利商店內提供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裝置,自應屬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思及之發明方向。
此時搜尋具有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與證據2組合,自應認具有合理動機。
此外,證據2為達到前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技術概念,證據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須與證據2之作業伺服系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自儲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作為收件商店,並可經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據,從而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加「該多媒體機上係以電子地圖形式提供消費者查詢收件商店資訊」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2之作業伺服器系統可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是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加「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專利說明書已可見:「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故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按:應係「請求項3」之誤載)之附屬項,附加「該寄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故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按:應係「請求項4」之誤載)之附屬項,附加「該收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此技術特徵同時用於「收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應屬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至5之附屬項,附加「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已記載「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商店」,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配送系統,雖有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進店資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之作用,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而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難認證據2之配送系統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均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應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之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稱「寄件資料」,係因物流管理平台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故該「寄件資料」自係與物流配送有關之「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7已表明「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亦即寄件單據內容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亦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7「資訊管理平台」技術特徵,均已敘明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故「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即為多媒體機列印產生之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界定「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可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內容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並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在使用「等功能」、「等資訊」之表達方式時,均列舉複數以上之功能或資訊之下位概念,是其使用「等」字,僅在表明複數多媒體機所具備之功能以及產生之資訊為一個以上,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
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將寄件資料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稱「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經收銀機讀取後,必須能執行收取現金,並可將資訊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因此該唯一條碼必須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以及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其理由與原審判決並不完全相同,惟結果並無不同,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語,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1月21日公告。
嗣上訴人陳薇亘於105年6月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1月15日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本件關於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在本發明的第一種實施例中,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包含一作業伺服系統10,該作業伺服系統10儲存關於複數個實體店舖之資訊,這些實體店舖為加盟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
第9頁第13至16行記載「作業伺服系統10可接收並管理由寄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2,經物流的配送系統21到取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的資訊流,以達到在便利商店之間完成寄件與取件的作業」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第9頁第17至24行記載「繼續參考第一圖,拍賣系統30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系統10,當賣家與買家之間確立交易作業後,買家系統32可向拍賣系統30下達指定便利商店以便取件,拍賣系統30則從作業伺服系統10獲得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以提供買家系統32選擇並指定。
待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後,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亦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作業伺服系統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
由使用者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可下載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等技術內容。
另證據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第3行記載:「寄件物品將被送抵取件便利商店,且配送系統21會將特定寄件物品被送抵指定的取件便利商店之進店資訊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10,使該作業伺服系統10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參考先前所接收的寄件資訊而發出一取貨資訊給收件人。」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主要差異即在於證據2並未揭露「駐店的多媒體機」以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以及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再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服務。
惟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係提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念,惟未限定執行此步驟之處所及方法,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置供消費者操作,因證據2、3均涉及便利商店所提供之服務,為提供進一步便利服務,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在證據2之基礎上,即會搜尋具有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透過證據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與證據2作業伺服系統之網際網路連線,則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即可透過與作業伺服器連線,而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儲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作為收件商店,再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據,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上訴人全家公司主張:證據2、3均未界定在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且是店到店之間的物流配送,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必須界定在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寄件者於商店A的多媒體機上選擇於商店B收件,當場待含配送費等資訊之單據印出、繳費後,自動化的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手段更具有效率的是,當貨物到達商店B,商店B即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取件。
證據2是以賣家上網路填寫相關資料,故證據2的技術角度是以賣家為考量,惟證據3是由買家在多媒體裝置前手動填寫資料,故證據3係以買家操作多媒體裝置為考量,二者技術角度完全相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的內容,並不會輕易聯想到證據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結合證據2、3所能教示,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⒊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全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業績之成長係基於將系爭專利作為商業上利用所致,是其上訴主張:上訴人近年來將系爭專利作為商業上利用以來,從100年起往前推至98年止,該項業務每一年的業績與前一年比較,達成率依序為136.67%、131.11%、264.94%,可見系爭專利確實已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而已具進步性云云,亦無可採。
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即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乙節,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縱原審未於判決中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上訴人全家公司上訴意旨仍執詞而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6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並據以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無足採。
㈢廢棄發回部分: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訂有明文。
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原判決雖認為: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3行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而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證據2之配送系統僅係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進店資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故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均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內容為「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
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
一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
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
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關於「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文字為「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而未限定其所整合之配送過程相關資訊及所追蹤之寄送物件流程為何,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3行之內容,亦未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所整合之配送過程資訊為何。
此外,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解決先前技術之宅配服務,據點太少,且有營業時間,造成收件人取件不便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具有距離近、據點多,且24小時營業,而可提供便利配送服務,且因利用原有設備,故有減少軟硬體系統建置費用之作用及功效,是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作用及效果,亦無限制其「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所整合資訊之內容,則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顯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依上開說明,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陳薇亘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全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陳薇亘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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