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0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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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1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3382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387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37至71刪除,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更正亦多次補充舉發理由。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3月14日(105)智專三(二)04169字第1052030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6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36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1至35、37至71舉發駁回。」

之處分。

上訴人就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105年7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90號決定駁回訴願。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記載未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36之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導致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依系爭專利之第6A圖式,扇葉66之外側葉緣並未超過671a、671b所形成之虛線,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如何為「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之更正?故未揭示或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前述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第6A圖式所示「671a、671b及66a」等符號,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明確定義之特定事項,自不得認定係屬依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又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界定「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且非屬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上述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另系爭專利之更正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更正之「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未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均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內容。

又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後之「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技術特徵,亦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部分重疊」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6B圖亦僅揭示「前葉緣與後葉緣鄰接」,而未揭示「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均未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證據4、8或3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亦已自承證據9之扇葉具有「重疊區域」,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

另外,被上訴人亦自承證據1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其餘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4、9或證據8、9或證據1、4、9;

1、8、9或證據3、4、9;

3、8、9間具有組合動機,故組合證據4、9或證據8、9或證據1、4、9;

1、8、9或證據3、4、9;

3、8、9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新增包括「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係對原公告說明書第6A圖所載貫通孔及葉輪等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

而第6A圖中所標示的元件符號671a、671b僅為補充答辯時指明位置之用,以上2個元件符號並未更正或引進至說明書中,故也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之虞,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由於一個扇葉包含前葉緣、後葉緣與外側葉緣等多個不同葉緣部位,將相關部位更正至請求項36,屬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當然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虞,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

又系爭專利第6B圖繪示的技術可得知所欲表示實質的內涵是扇葉的前葉緣與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有完全覆蓋的關係,更正後的結果符合此內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且仍保有公告本請求項36所欲解決的問題,故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之規定。

參照說明書第14頁對第6B圖中扇葉66a、66b的描述為「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扇葉66a與扇葉66b在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為前葉緣與後葉緣的完全覆蓋關係,故請求項36的更正屬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可得知實質的內涵,故可為申請時圖式所揭露的內容所支持,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證據4、9或證據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的「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仍無法分別見於證據4、9,故即便組合證據4、9也無法完成此技術特徵。

證據8的彎曲方式非以「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方式完成,因證據8圖七已清楚繪示彎曲部並無凹向該貫通孔軸心。

證據9並未能說明該風扇所搭配的扇框形狀設計為何。

且將證據8的導管比對為系爭專利之殼體(或扇框)亦不適切,即便證據8、9經組合仍欠缺「扇框是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的設計」之設計,而無法達成「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

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證據1欠缺的技術特徵包括「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

由於證據1、4、8、9都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將證據1、4、9或1、8、9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發明;

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證據3與系爭專利的貫通孔雖都為曲面,但曲面的凹凸向存有差異,且此差異使證據3無法完成「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

因證據3、4、8、9都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將證據3、4、9或3、8、9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發明,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其中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3段及第6A圖所支持。

又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係增加技術特徵而限縮其範圍,且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直接無歧異從系爭案說明書及第6A圖得知該技術特徵,確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前述技術特徵,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5之下位技術特徵予以併入,係限縮之下位概念,且為系爭專利第6B圖所繪示之實質內涵,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

另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7、58、65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二致,故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可言。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載相關之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7、58及65之技術特徵所併入,此本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13頁第3段、第14頁第2段及第6A、6B圖中得知者,故確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再者,系爭專利就扇葉66a與扇葉66b在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為前葉緣與後葉緣的完全覆蓋關係,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係屬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

又系爭專利原說明書雖未記載「前葉緣」、「後葉緣」等詞,惟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即可得知之實質內涵,故仍可為申請時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所支持。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㈠證據9未揭露該風扇所搭配的扇框形狀設計為何,參以證據4之扇框為斜邊之事實,縱將證據4、9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扇框是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的設計」。

證據8用以形成氣體管流的導管比對為系爭案用於遮蔽光線之殼體或扇框亦不適切,證據8之扇框(121)的貫通孔復無特殊設計,顯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無動機將證據8、9加以組合。

故證據4、9或證據8、9之組合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載前述技術特徵及功效。

㈡證據1欠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指「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

之技術特徵。

證據3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技術手段及解決問題之面向不同。

因證據3、4、8、9均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組合證據3、4、9或證據3、8、9,仍無法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準此,證據1、3、4、8、9均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爭點經整理確認如下: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證據4、9之組合、證據8、9之組合、證據1、4、9之組合或證據1、8、9之組合、證據3、4、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㈠技術特徵C、E部分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4-5行記載,實質等同技術特徵C部分,僅其表達不同而已。

因若非如此,光線將會由扇葉外側葉緣與殼體間的間隙散逸,風扇將不具有遮光功用。

再者,由系爭專利圖式第6A圖亦可看出已揭露葉輪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之曲面平行,並約略呈現出技術特徵C部分,以達成遮光效果(此處稱「約略」係因該圖並未實際呈現該二端點連線)。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新增技術特徵C,可認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而未超出其範圍。

又參加人所提之新圖,不過係事後輔助說明原圖已示意呈現「葉輪之外側葉緣已超過該連線」之技術特徵而已,本爭點之判斷仍應回歸原圖,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搭配圖式第6A圖,可認為已揭露技述特徵C部分之技術思想,上訴人斤斤計較於新圖標示所為之種種攻擊,並無實際意義可言。

而關於系爭專利更正新增之技術特徵E部分,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8行記載,再配合圖式第6B圖內容,相鄰扇葉間具有彼此重疊覆蓋的部分,可認為E部分之技述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所揭露涵蓋。

上訴人拆解技術特徵E部分之「前葉緣」、「後葉緣」、「完全覆蓋」等概念,認為與上開說明之「部分重疊」不同,亦屬純粹文字比對之差異而已,未見其在技術思想上之實質差異。

上訴人又忽視上開說明書所為扇葉部分重疊之明確描述,徒執圖式第6B圖未以虛線標明其重疊部分,而主張該圖所呈現者乃前後葉緣相互鄰接,亦屬其主觀之片面解讀,並非可採。

㈡新增技術特徵是否擴大原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新增A~E部分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7、58、65,均可見其對應部分。

因此,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未實際擴大系爭專利原先公告時之專利範圍。

㈢新增技術特徵是否變更原先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7,本依附於請求項36,請求項58、65又均係依附於請求項57,從而請求項58、65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雖然名義上是請求項36之更正,但實質上亦等同於請求項58、65之更正。

其有無實質變更,即不應單以請求項36為判斷基礎,而應一併以請求項58、65加以判斷。

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8、65內容中關於C、D、E之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8行、第13頁第2-4行,均可認為請求項58、65,除原先所間接依附請求項36所欲解決之問題外,亦有改善漏光問題之目的。

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因實質上亦等同於請求項58、65之更正,是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可認併有包括改善習知軸流扇產生的漏光問題,從而並未實際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據上,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並無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起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違反此條項規定,其所執論據,經核與前一爭點均相同,惟原審已經認定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其理由亦同前述,無庸再行贅述。

證據4、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4(案號8218737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圖二(b)所顯示,證據4之貫通孔周緣既是斜邊結構,其風扇葉緣又與此斜邊平行,兩者間即形成直線縫隙,光線自可沿此直線縫隙行進而透出,其遮光效果,顯然不如技術特徵B、C、D相互配合時,光線須在曲面與扇葉間之空隙,反覆折射始能透出,而無法直線透出。

又經詳閱證據4之創作說明內容,亦僅提及散熱功效,而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其有遮光效果。

證據4既不具有技術特徵B,亦不具遮光之等效結構可言,縱使證據9(案號91203882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確已揭露技術特徵E,且可輕易與證據4組合,其組合亦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之遮光功效,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證據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8(案號89205573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圖六、七所顯示,證據8以具有彎曲部導管阻止光線直線前進而達到遮光效果之結構,與技術特徵B、C、D透過風扇扇葉與貫通孔周緣相互配合以達到遮光效果之技術,明顯是不同之方法。

此因以導管彎曲部阻止光線直線前進,必然需要相當縱深,而且導管出入口必須呈現不同朝向,始能達到遮光效果,此等限制均不存在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

因此,根本無法認為證據8已經揭露技術特徵B、C、D,亦無法由證據8輕易完成技術特徵B、C、D之設計組合。

縱使證據9確已揭露技術特徵E,且可輕易與證據8組合,其組合亦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之功效,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證據1、4、9之組合或證據1、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證據1(專利號數4105378之德國專利)為軸流式風扇,上訴人並未指出或敘明證據1有何技術特徵可補足前述證據4、9與8、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之缺失,且經詳閱上訴人就證據1所提之中譯文,證據1亦無任何有關遮光之功效,自難認為加上證據1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3、4、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3(專利號數US6450760B1之美國專利)之圖式圖一所顯示,證據3確實有類如技術特徵B、C、D之貫通孔周緣曲面、風扇扇葉與曲面相互配可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之結構。

惟兩者仍有凸凹曲面之差異,且縱使此項差異,可以簡單置換完成,但重點是經詳閱上訴人就證據3所提出之中譯文,並無任何文字敘及遮光之功效。

對於風扇扇葉與曲面之間距,未有類似技術特徵C:葉輪之外側葉緣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以確保光線無法直線穿射之設計。

是證據3、4、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引進之「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或圖式,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該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界定「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該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原判決未為回應上訴人主張之【B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實質回應上訴人之主張。

該更正後引進之技術特徵係用以解決另一問題,是縱令更正後仍保有公告本第36項所欲解決「避免元件受震動引發噪音,及避免元件受震動造成損壞」之問題,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前所欲解決之問題已不具同一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之上開技術特徵,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殊有不當,惟原判決卻認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未實際擴大系爭專利原先公告時之專利範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3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均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內容。

「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未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系爭專利第6B圖亦僅揭示「前葉緣與後葉緣鄰接」,其並未揭示「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均未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足證原判決之認定殊有不當,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證據1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證據4、9或證據8、9或證據1、4、9;

1、8、9或證據3、4、9;

3、8、9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原審判決之認定殊有不當,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柒、本院查:

一、按更正核准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之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經查:㈠本件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依附於請求項36,請求項58、65又均係依附於請求項57,則請求項58、65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

而且系爭專利更正新增A~E部分之技術特徵,均可見其對應部分於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7、58、65,此有附件三之「系爭專利更正新增技術特徵與更正前請求項比對表」之【請求項對應關係】可查,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實。

其中如附表三A~D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57、58之內容,自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有未於判決中就B部分列述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為回應上訴人主張之【B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實質回應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8、65內容中關於C、D、E之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8行提及:「風扇係可應用於一發熱之光源……曲面可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第13頁第2-4行敘及:「葉輪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之曲面平行,可有效遮蔽扇葉與殼體之間的間隙,使風扇具有遮光的功用」(原相關構件編號標示省略)、「改善當應用於發光物體散熱時,習知軸流扇產生的漏光問題」,均可認為請求項58、65,除原先所間接依附請求項36所欲解決之問題外,亦有改善漏光問題之目的。

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因實質上亦等同於請求項58、65之更正,是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可認併有包括改善習知軸流扇產生的漏光問題,從而並未實際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論更正前後,均另具有解決阻擋漏光之問題,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該更正後引進之技術特徵係用以解決另一問題,是縱令更正後仍保有公告本第36項所欲解決「避免元件受震動引發噪音,及避免元件受震動造成損壞」之問題,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前所欲解決之問題已不具同一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之上開技術特徵,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殊有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此外,關於系爭專利更正新增之技術特徵E部分技術特徵,係原核准公告請求項65之進一步限定,移列更正後請求項36,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要件。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8行即有「為了有效遮蔽扇葉與殼體之間的間隙,可另外將葉輪64之每一扇葉66a與相鄰之另一扇葉66b,在貫通孔的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

再配合圖式第6B圖內容,相鄰扇葉間具有彼此重疊覆蓋的部分,可認為E部分之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所揭露涵蓋,並無實質差異等情,亦經原判決說明在案,核無不合。

況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65(依附於請求項57)即已界定有「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與相鄰之另一扇葉,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有部分重疊」之技術特徵,與E部分為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界定「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該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二、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處分除上開更正部分外,其餘即屬對於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之處分,依此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查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時為95年11月10日,並於96年2月11日公告給予專利權,有審定卷內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證書可供查考(審定卷第80-83頁),此時施行之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起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是本項爭點即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為判斷基準。

另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經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2-25行明確記載「將圓弧型內縮扇框內周緣與圓弧型扇葉設計相互配合,亦即,葉輪64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671之曲面平行,可有效遮蔽扇葉66與殼體61之間的間隙,使風扇具有遮光的功用。」

此即教示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扇框內周緣曲面之二端點連線之技術特徵,蓋若非如此,光線將會由扇葉外側葉緣與殼體間的間隙散逸,風扇將不具有遮光功用。

再者,由圖式第6A圖亦可看出其確實揭露葉輪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之曲面平行,且具有「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連線」之技術特徵。

是以,「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確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上訴意旨以:「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未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並非可採。

㈡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8行明確記載「為了有效遮蔽扇葉與殼體之間的間隙,可另外將葉輪64之每一扇葉66a與相鄰之另一扇葉66b,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

該「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的內容即實質隱含「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而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揭露前葉緣與後葉緣相「鄰接」。

再者,由圖式第6B圖可明顯看出扇葉於貫通孔軸線方向上的形狀,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理解該扇葉係具有前葉緣、外側葉緣與後葉緣等部分,不會因說明書或圖式未明確標示前葉緣與後葉緣,即否定該等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前葉緣」、「後葉緣」、「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等內容,確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第6B圖亦僅揭示「前葉緣與後葉緣鄰接」,其並未揭示「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均未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足證原判決之認定殊有不當,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末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證據4、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4、9之組合或證據1、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3、4、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詳如前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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