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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8號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 訴 人即
原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被 上訴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樓姍姍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分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同地段887、888及889地號等5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以下合稱系爭基地),領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9幢17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63戶之建物)、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3幢23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47戶之建築物)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建造執照,即原處分)。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小城管委會),以其社區坐落土地位於系爭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之鄰地,柏康堡公司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台北小城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該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二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柏康堡公司興建建築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施,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柏康堡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台北小城管委會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小城社區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屬於社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具有當事人適格。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就平均坡度之測量,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定「坡度均質區」,系爭建造執照所依憑之坡度分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劃,容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有違;
且本案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中,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下稱坡審委員會)委員(下稱坡審委員)亦一再指陳系爭基地為陡坡,並質疑坡度分析是否合乎規定;
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報告與系爭基地之現地情況不符,自難採信,新北市工務局認定系爭基地為平均坡度未逾30%山坡地之基礎事實,實屬有疑,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新北市工務局則以:系爭基地之坡度,依坡審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為24.88%、24.42%,均未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平均坡度30%,且系爭基地之坡度計算,並經柏康堡公司委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工會辦理坡度測量確認無訛在案,台北小城管委會援引非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即主張系爭基地之坡度超過30%,專業之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有誤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台北小城管委會之訴。
四、柏康堡公司陳述略以: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營署建字第1071118150號函(下稱營建署107年1月函)內容已揭示,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越之重要原則,台北小城管委會引用余烈技師所繪坵塊係「自地界開始劃分」,顯無法令依據,自不具參考價值,況系爭基地為不規則形狀,要規劃「包含全基地,但不能包含基地外土地之不大於25公尺正方形坵塊」之坵塊圖,顯係不可能之任務,亦徵台北小城管委會之主張顯不合理。
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坡度分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別,營建署係為解釋均質區而引用水土保持規範之條文,實際判斷系爭建照申請案有無違法,自應回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之相關規定。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13章第1節規定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範效果,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台北小城管委會基於維護台北小城社區及其周圍安全與環境維護之法定職務,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
又坡審委員會就系爭基地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均質區」之認定,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新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並佐以證人即技師余烈、侯堉堅之證言,足見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定「坡度均質區」之坵塊圖,當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測量平均坡度所要求之要素,是於區劃坵塊時自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以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
又依上開營建署函意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未限制坵塊圖之區劃不得跨越地界,然就區劃坵塊如跨越地界之程度、範圍如何,則未有明定,惟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420號函(下稱農委會94年函釋)意旨,縱使坵塊圖之區劃跨越地界,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此亦呼應營建署107年1月函所稱「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無非均在呈現坵塊圖之區劃應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相當,以求完整正確計算基地之坡度。
(三)經查,依坡審委員會就系爭基地申請雜項執照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紀載,坡審委員已一再質疑柏康堡公司提出之坡度分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劃,有「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情況」、「以2格(寬度48公尺)坵塊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格坵塊範圍內,基地僅佔56.25%),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不合理,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等疑義。
惟新北市工務局未命柏康堡公司重作坡度分析,復未說明不予採納坡審委員意見之理由,僅於會議紀錄記載建請委由第三公正單位測量技師公會檢核認定釋疑;
嗣該局雖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作成檢測無誤之結論,然核其審查測量報告仍未釋疑坡審委員指摘之上開疑義。
又參諸柏康堡公司提出之系爭基地坵塊圖,係分別以每邊長24公尺及23.6公尺正方形方格為坵塊區劃,致坵塊圖面積均超出系爭基地面積甚多,坡審委員之質疑並非無據,柏康堡公司之坵塊圖區劃與開發基地範圍顯不相當,已難以完整正確計算系爭基地之坡度;
且柏康堡公司所為坵塊圖超出系爭基地部分,應係位於僑信路、僑義路之兩側道路邊坡及台北小城社區使用之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邊緣之土地,屬已經過整地後之地形,則柏康堡公司坵塊圖之區劃,顯係將系爭基地內原始地形及基地外整地後之地形,自難完整正確呈現系爭基地之平均坡度。
新北市工務局於前揭疑義未釐清前,顯無從得知系爭基地坡度是否超過30%,而不得開發建築,新北市工務局理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柏康堡公司改正,遽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自有出於恣意之違法,自屬違誤。
(四)又台北小城管委會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技師余烈、周建國以地形坡度坵塊分析方法,簽證出具「鑑定報告書」,其所區劃之坵塊圖均落在系爭基地範圍內,此與柏康堡公司所區劃之坵塊圖系爭基地僅佔56.25%,兩者相較實相差甚大,雖坵塊圖之區劃有各種不同劃法,然基本上仍應依循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第1目及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區劃之坵塊圖與系爭基地之範圍相當,且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自較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是足以證明柏康堡公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基於不合前揭規定之坵塊圖之基礎下所作之坡度分析,實難採取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六、柏康堡公司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定,台北小城管委會之權益不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適格當事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新北市工務局對於山坡地平均坡度是否為30%享有判斷餘地,且原處分依坡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做成,並無任何恣意違法情事,原判決無視卷內坡審委員已對系爭基地坡度表示無疑義之明確證據,逕認原處分之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核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侵犯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餘地。
㈡原判決未依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9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0363847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4年函)之原始地形認定標準認定原始地形;
復援引非適用山坡地建築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等高線法之要件,解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坵塊法均質區劃分之要件,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意旨,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且並無不得跨越地界之限制,原判決卻以坵塊跨越地界時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不僅以非屬柏康堡公司技師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技師侯堉堅所出具之審查測量報告,作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鑑定報告,甚至以鑑定方法有誤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余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當作證據,並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自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依該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山坡地開發建築限制及設計原則;
暨同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之公共利益(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寓有保障鄰人及山坡地建築基地周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徵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益明。
原判決以台北小城社區住戶土地坐落系爭基地(即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之鄰地,且僑信路及僑義路現況作為社區道路通行,柏康堡公司施工期間,大型機具勢將通行該社區之土地,將對社區居民造成安全疑慮;
且社區坐落土地與系爭基地均位於山坡地,新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柏康堡公司,以興建共計12幢40棟、地上7層地下2層(合計110戶)之建物,實難謂對社區居民未有危及其安全或財產之虞,核認台北小城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應維護台北小城社區及其周圍安全之法定職務範疇,對新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台北小城管委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適格之當事人,自具備訴訟實施之權能,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柏康堡公司上訴主張台北小城管委會僅係台北小城社區申請報備之組織,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二)再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得為全面之審查,惟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
又,為確保山坡地建築居住環境之品質,避免肇致災害,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而為維護山坡地建築之公共安全,內政部基於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職權,復於86年11月7日訂定「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依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同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雜項執照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專家學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等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
……。」
「審查小組……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方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
據此,新北市政府設置坡審委員會,對於山坡地建築涉及整地之雜項執照申請案,執行上開要點所定審查項目之審查。
足見,坡審委員會僅係新北市政府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設置之幕僚組織,以協助新北市工務局審查核發山坡地建築之雜項執照,非屬法律授權之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
且新北市工務局審查起造人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整地,是否符合建築法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准駁發給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決定,亦非屬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行政機開享有判斷餘地之問題,行政法院對新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得為全面之審查。
柏康堡公司上訴主張新北市工務局依坡審委員會審查結論,作成系爭基地之平均坡度未達30%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執以指摘原判決侵犯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餘地,並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
(三)次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涉及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之公共利益;
且山坡地不當開發建築,可能造成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致危害山坡地及周遭土地、房屋所有人生命、財產之公共安全。
基此,水土保持法規定,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在70%以上,總面積在50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行為時(即105年6月7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開發建築。
而關於平均坡度之計算,綜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
方法如下:一、坵塊法:㈠在地形圖上每10公尺或25公尺畫一方格坵塊。
㈡每方格(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註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數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㈢依交點數與方格邊長,以下列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二、等高線法:㈠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坡度均質區』。
㈡以每一坡度均質區之最高與最低等高線間……之垂直線長度……計算該區之平均坡度……。」
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1/1200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㈠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25公尺。
……。
㈡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
㈢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可知,「坵塊法」與「等高線法」為不同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
無實測地形圖者,則依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採「等高線法」,故僅「等高線法」須以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坡度均質區」,「坵塊法」即無此要件;
復佐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5條規定:「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平均坡度計算方法如下:一、坵塊法:適用於未有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時。
……。
二、等高線法:適用於已有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時。
……。」
益證「坵塊法」與「等高線法」適用之情況有別,上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平均坡度」之計算,既明定在實測地形圖上區劃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依該款規定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即係採取「坵塊法」,自無依等高線疏密程度區劃坵塊之必要。
再則,所謂「均質區」一詞,係用以描述該區域內部具有共同之性質或結構者而言,如流域均質區、氣候均質區等,依上開說明,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
……。」
其所稱「若干均質區」,應係指按規定邊長區劃大小相同之各個正方格坵塊而言,核與「坡度均質區」無關。
原審詢據營建署107年1月函復稱略以:「……至有關『均質區』之認定一節,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等高線法:㈠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坡度均質區已有說明』,如有疑義,可逕向……水土保持局洽詢。」
等語,僅是敘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對於「坡度均質區」已有規定,尚難遽謂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劃成「若干均質區」,係指「坡度均質區」,參諸營建署107年8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4646號函示:上開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部分,係依第261條第1款規定之方格坵塊圖,計算該方格「平均坡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坵塊上之每一方格視為一「均質區」,以呈現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原始地形等語,即臻明瞭。
(四)復承上論,基於保育水土資源及維護公共安全,在山坡地內開發建築,應遵循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的規範。
審諸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
……。」
可知,坵塊圖之區劃,主要是在計算開發基地原始地形之平均坡度,則坵塊圖之區劃於跨越地界時,自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如此,方能正確呈現開發地區原始地形之坡度,自屬當然;
農委會94年函釋謂「坡度圖之計算範圍應與開發目的事業計畫範圍相當」(見原審卷3第510頁),亦合乎斯旨。
又原審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第26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建築基地區劃坵塊範圍及坵塊圖邊長限制疑義,經詢據營建署107年1月函復稱:上述第261條第1款平均坡度計算之規定,旨在計算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平均坡度,其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越地界;
正方格坵塊之邊長,尚無下限規定,亦無應為整數之限制;
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部分,係以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檢討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第373、374頁),則原判決依上述法令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核釋內容,論明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就區劃坵塊圖能否跨越地界雖未設有限制規定,然就區劃坵塊如跨越地界之程度、範圍如何,亦未有明定,參諸上開農委會94年函釋意旨,縱使坵塊圖之區劃跨越地界,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始能正確呈現原地形之坡度,此亦呼應營建署107年1月函所稱「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無非均在呈現坵塊圖之區劃應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相當,以求完整正確計算基地坡度,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五)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以柏康堡公司提出系爭基地之坵塊圖,係分別以邊長24公尺(887、888及889地號土地)及23.6公尺(870、871地號土地)之正方形方格為坵塊區劃,因係以兩格方式區劃,致坵塊圖所劃面積均超出系爭基地面積甚多,顯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並不相當,坡審委員質疑本案「基地寬度平均約27公尺,卻以2格坵塊(寬度48公尺)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格坵塊範圍內,基地僅佔27/41*100%=56.25%),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不合理,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並非無據,惟新北市工務局未命柏康堡公司重作分析報告,亦未說明未予採納坡審委員意見之理由,僅於坡審會議紀錄記載另委由第3公正單位測量技師公會檢核認定釋疑;
且該局另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作成之審查測量報告,仍配合柏康堡公司原提供資料,採用24公尺、23.6公尺之正方格為坡度分析依據,作成經坡度分析套疊圖分析結果相同之結論,核未釋疑坡審委員指摘之疑義,亦不能為新北市工務局或柏康堡公司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柏康堡公司區劃之坵塊圖,因與所開發基地之範圍不相當,自難以完整正確計算系爭基地之坡度,即無從得知系爭基地坡度是否超過30%,而屬不得開發建築,新北市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柏康堡公司改正上述坵塊圖之區劃,逕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柏康堡公司,自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意旨,區劃坵塊圖並無不得跨越地界之限制,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坵塊跨越地界時,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六)又查,「坵塊法」與「等高線法」為不同之計算方法,僅「等高線法」須以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坡度均質區」,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所定平均坡度之計算,係採取「坵塊法」,自無依等高線疏密程度區劃坵塊之必要,業經詳論如前;
另有關原始地形之認定,依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年函發布之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作業流程,應以88年圖資之原始地形為準,惟本件因新北市工務局之要求,以更早之75年圖資為申請案之原始地形,且柏康堡公司就依75年航照影像測出之等高線圖,與該公司就現況所測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經套疊後相符,亦有柏康堡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年函、75年航照影像、地形圖在卷足憑,原判決謂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區劃坵塊時自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以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
暨柏康堡公司坵塊圖區劃所超出系爭基地外之僑信路、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及小城社區所使用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邊緣之土地,係經過整地後之地形,與系爭地形並不相同,柏康堡公司坵塊圖之區劃,顯係將系爭基地內原始地形與系爭基地外之整地後之地形,予以平均計算,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依「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區劃坵塊圖之論斷,即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不當,固非無憑,惟依上開㈣㈤之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應認為正當,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新北市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柏康堡公司改正系爭基地坵塊圖之區劃,逕予准許發給建造執照,核有違誤,訴願決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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