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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取得開發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下稱本件工程)權利,並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臺北市政府乃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本件工程104年2月古蹟監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已達行動值,惟未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31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因公出請假,訴願決定由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局長楊芳玲決行。
然法務局局長本為訴願機關之當然主任委員,卻自請迴避,且未於訴願決定記載迴避理由,復予以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已有矛盾之虞。
㈡被上訴人監督環說書執行情形,應以環說書附表8-18所示古蹟安全監測管理值一覽表所列監測值(下稱環說書監測值)為準,亦即辦公廳舍、鍋爐房係適用磚造獨立基腳之監測管理值,即警戒值40mm、行動值60mm,傾斜警戒值1/500、行動值1/250,其餘監測點則適用RC結構物之獨立基腳數值。
惟被上訴人所引用者為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備查之古蹟施工維護計畫(下稱施工維護計畫)之古蹟部分安全監測儀器管理值(下稱文化局監測值),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原處分自有所違誤,且被上訴人與文化局曾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認為上訴人無停工之必要,被上訴人顯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
㈢103年間因本件工程,致週邊松山菸廠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且已達環說書附表8-18設定之行動值,上訴人當時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並於103年11月5日向文化局提報松山菸廠煙囪之扶正工法,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該局提出古蹟及歷史建物之補強方案,是以上訴人已依環說書採行緊急應變措施,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
㈣本件工程因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本有沉陷之可能性存在,故執行本件工程及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未超過環說書所設定行動值範圍內之合理沉陷,既經上訴人先前已停止施工,復與主管機關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後,實無於104年2月間再重覆停止施工之必要。
㈤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基準),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罰,須考量違反情節裁罰點數、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以確認裁罰金額,惟原處分未依裁量基準審酌相關因素,逕以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15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且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法務局局長楊芳玲僅係訴願決定發文之代表機關,鄧家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之委員,且楊芳玲已經迴避,訴願決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備查之環說書,除命上訴人需提出監測計畫(包括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等)交文化局審核外,並明定超過監測標準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
上訴人依文化局監測值(分為安全值、沉陷警戒值20mm、行動值25mm,傾斜警戒值1/600、行動值1/500;
警戒值表示對古蹟可能有影響,行動值表示對古蹟帶來具體危險),委託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監測。
本件工程開發興建範圍為巨蛋體育館,加上影城、商場、旅館、辦公大樓等四大附屬建物,嗣上訴人增加商場,並將巨蛋體育館東移,且增加地下樓層層數,自101年以來,本件工程施工陸續造成松山菸廠辦公廳、製煙工廠、中央噴水池、鍋爐房地板裂痕、煙囪傾斜量增加等破壞,而經文化局要求進行地盤改良灌漿或煙囪扶正等修復措施,臺北市政府並於103年6月4日召開會議,明確要求於確認後續施工流程前,上訴人不得繼續開挖。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監督稽查,發現依上訴人提報之監測結果,104年2月1至15日、16至28日「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古蹟電子式傾斜計」及「古蹟地面沉陷點」等監測項目,監測單位記載「行動範圍」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而有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之必要,然上訴人非但未立即停工,並繼續開挖地下5層,被上訴人乃依法作成原處分。
㈣上訴人於松山菸廠之古蹟監測達行動值時,未依環說書內容立即停工,符合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為20萬元(每點5萬元×4點),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萬元,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經裁罰30萬元,另因松山菸廠古蹟損害程度過鉅,臺北市政府早在103年6月4日明確指示禁止開挖地下4、5樓,然上訴人持續開挖,故意違規行為情節重大,10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且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兼慮及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而受裁處,罰鍰金額合計160萬元,復考量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122億2,500萬元及就開發案預定投入開發經費200億元,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
㈤本件工程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該施工維護計畫並非僅係上訴人與文化局間之文件,依環說書8.3.1第5點規定,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審查通過版本執行。
況上訴人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遭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日環評字第10-103-030001號執行違反環評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亦認定於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監測值之警戒值,上訴人就該處分未救濟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就相同情事依相同標準裁罰,自無瑕疵。
㈥縱文化局同意備查上訴人的松山菸廠扶正計畫,僅係同意上訴人就古蹟受損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
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畫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330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且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與本件104年2月達行動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0年8月23日、100年7月1日公告將環評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及環教法罰則相關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為臺北市政府環評法、環教法業務之主管權責機關。
㈡楊芳玲雖為臺北市政府訴願會之委員,惟已出具迴避聲明書,且未參與審議,僅是訴願決定發文的代表機關,而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決定應載明訴願委員迴避之理由,難認訴願決定形式有何矛盾。
㈢依環說書8.3.1第2點明定「二、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
故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即屬上訴人於環評審查所為之承諾。
另依環說書8.3.1第5點,亦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監測值執行,上開記載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之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值為準,而非環說書監測值。
次以,上訴人對103年前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足認被上訴人自始悉依文化局監測值執行監測,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行動值60mm為標準,依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關於古蹟建築物沉陷點,亦分別有1、10處監測點超過,顯非上訴人所稱未超過標準之合理沉陷。
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為真。
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畫書,並經文化局同意備查,僅係同意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造成松山菸廠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上訴人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
又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
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
是被上訴人依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然上訴人未依照環說書立即停止施工,自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按:應係103年4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裁罰30萬元,對於監測達警戒值、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反義務之效果業已清楚知悉,其縱非故意,此違章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或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怠於履行其依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處罰。
被上訴人依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原為30萬元,並考量上訴人於103年前處分已受裁罰30萬元,而本件工程施工以來陸續在松山菸廠造成古蹟損壞,以10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顯示惡化情事嚴重,兼慮及上訴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罰鍰金額合計160萬元,再酌以上訴人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上百億元,顯見其資力雄厚,頗具經營規模,其違規行為嚴重殃及松山菸廠古蹟安全,殊難謂其可受責難程度輕微,因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裁處15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另依裁處時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
由於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預測特性,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環評法第17條乃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前曾因本件工程於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監測值之警戒值20mm,而經被上訴人作成103年前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另上訴人委託通傑公司製作之本件工程104年2月監測報告2份,亦係以文化局監測值作為監測標準。
此外,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16日公告之環說書8.3「古蹟維護計畫」之8.3.1「施工期間」第2、5點已載明「二、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
「五、為確保開挖工程對古蹟之影響於容許範圍內,承包施工廠商應於開挖前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包括配置圖、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緊急應變措施等,……」且文化局同意備查施工維護計畫之函文,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是原判決以:由上開環說書之記載,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之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值為準,而非環說書監測值,況本件工程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等語,經核於法無違。
另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裁處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承前所述,文化局備查之本件工程施工維護計畫(含監測值)既為環說書之一部分,縱其所載監測值及緊急應變措施與環說書所載內容有所不同(詳後述),亦無變更環說書所載內容之情事,自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必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施工維護計畫與環說書間之關聯性,復未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核准變更環說書之內容,率以文化局監測值取代暨變更環說書之內容,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其次,依環說書8.3「古蹟維護計畫」之8.3.1「施工期間」第5點另載明「……當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如有危急情形,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免可能繼續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增加補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
若監測值達到行動值,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
且依環說書附表8-18所載內容,磚造與RC結構混合建物之警戒值為40mm、行動值為60mm。
惟依文化局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則未區分建築基礎型式,而一律明定警戒值為20mm、行動值為25mm,且如達警戒值時,其預防措施為「⒈管制施工品質及流程;
⒉檢討鄰房結構安全性;
⒊控制開挖沉陷;
⒋加密觀測。」
如達行動值時,其處理方式為「⒈暫停開挖作業,架設支撐,並提高預壓;
⒉採用低壓填縫灌漿,或其他土壤改良方式,再依鄰房結構資料檢討安全性;
⒊盡量減少鄰房側之施工載重;
⒋加密觀測。」
是文化局監測值顯然較環說書監測值嚴格,惟其緊急應變措施則較為彈性。
承前述,本件工程施工維護計畫既經文化局備查,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認本件工程之古蹟維護監測標準應採用文化局監測值,則本件工程之監測結果,如達行動值時,上訴人自應依施工維護計畫所定處理方式辦理,亦即應「⒈暫停開挖作業,架設支撐,並提高預壓;
⒉採用低壓填縫灌漿,或其他土壤改良方式,再依鄰房結構資料檢討安全性;
⒊盡量減少鄰房側之施工載重;
⒋加密觀測。」
而非立即全面停工,文化局103年6月3日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亦採斯旨。
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工程於104年2月1至15日及同年月16至28日監測報告之「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等監測項目,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依上開說明,自應暫停開挖作業,並採取相關之緊急應變措施,惟依原處分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至基地辦理環評監督時,本件工程地下4樓係開挖中,則上訴人既未暫停地下樓層之開挖作業,即未依環說書內容執行,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
此外,依環說書內容所示,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開挖前應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包括配置圖、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緊急應變措施等,業如前述,則環評會據此而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上訴人自應切實執行,而施工維護計畫既已載明前揭監測警戒值、行動值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監測計畫,而未載明可僅就部分區域暫停開挖,上訴人自應依其所提出之監測計畫執行。
況監測計畫之監測點配置圖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而依監測計畫所示,大部分結構觀測點(SB01-SB56)係平均分配於古蹟結構柱上,用以監測各沉陷觀測點之高程以計算沉陷量,則上開監測報告所列古蹟地面及建築物之監測結果如達行動值,自有可能造成古蹟結構之損壞,而應全面暫停地下樓層之開挖作業。
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為真。
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文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
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
上訴人縱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及文化局等單位會勘後始繼續施工,然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次發生監測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並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停工,並與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後,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要,自非可採等語,經核無不合。
再者,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在103年間因松山菸廠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並與文化局及文資會進行相關勘查及補強計劃,且文化局當時認為上訴人並無停工之必要,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原判決就此補強計畫全無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本件監測數值牽涉之古蹟傾斜或沉陷狀態,未細予審查論斷其應停工之區域,亦未審酌上訴人部分停工,是否已讓古蹟之沉陷傾斜不再惡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之規定及工程界之經驗法則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主管機關於裁處行使裁量權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申言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茍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逕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各級主管機關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環評法裁量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
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
第4點本文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另依附表項次「三.1」及「三.2」規定,其總罰鍰額度為「裁處點數×5萬元/點」,而未依環評承諾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特定事項者,其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如就同一違反事實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第2次違規者,其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50%,如係第3次(含)以上違規者,其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100%,裁處點數為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
查被上訴人僅引用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0萬元,惟就該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則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
嗣被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書,並補充說明上訴人自100年11月開工迄今,多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而經被上訴人裁處5次罰鍰,考量其漠視法令態度、資力、對古蹟之危害及多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故依環評法裁量基準第2點裁處罰鍰150萬元。
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間雖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103年前處分裁罰30萬元,復有其他違反環評承諾而經裁罰之情事,惟上開事實與本件違反事實是否同一,而均對古蹟造成危害,是否係於回溯前1年內之違規,以及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行為,其所得之利益為何,原處分均未加以審酌即依罰鍰之上限裁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環評法裁量基準,自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從而,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依裁處時環教法第23條第2款、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環教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件命環境講習時數與罰鍰金額相關,是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可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於法未合,原判決就此亦予維持,併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再作成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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