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2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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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陳建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原為陳志銘,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陳家蓁,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北市府請求提供北市府辦理「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如原審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所示的資訊,並掃描成PDF電子檔案存放於光碟提供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7日北市財金字第1040045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開發案之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契約、招商公告及甄審結果等資料已公開於被上訴人網站(http://www.dof.gov.taipei/ct.asp?xItem=00000000&CtNode=77400&mp=10300A)及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網站(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Default.aspx);

另系爭開發案其餘資訊倘屬依法得公開者,被上訴人後續將配合北市府核定機制適時檢討公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審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資訊,經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斷行使闡明權,屢次曉諭並力促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進行檢視及再為利益衡量後,被上訴人遂於訴訟進行的不同階段逐步公開部分先前否准提供的資訊,上訴人亦因而逐步撤回部分請求,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將附表所示資訊(下稱「系爭資訊」)掃描成PDF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資訊部分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資訊掃描成PDF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的政府資訊,除有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的情形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

又該條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另設但書規定(即第3款、第9款「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第6款、第7款「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係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的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的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的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的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的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的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

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植為「第7款」,下同)規定,並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所示立法意旨,足認個資法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人隱私的範疇。

又姓名屬個人資料的一種,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固有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尚設有但書「利益權衡」的規定,並非完全開放個資作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本件自應審究個資法的相關規定,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進行利益權衡。

而姓名是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屬高度隱私性資訊,應予保護。

又促參案件的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為促參案的「前置作業階段」,係為傾聽潛在投資廠商的建議,蒐集潛在廠商投資意願,作為擬定招商條件及研議因應對策的參考。

且因僅係系爭開發案「前置作業階段」,尚未及評定階段,故出席的公務員難謂有何利益衝突而須迴避,而有何符合公益的情況。

是以,被上訴人提供出席人員的姓名予上訴人,並無助於系爭開發案的推動與監督,反使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徒增出席公務員的困擾,進而導致公務員怯於出席有關會議,不利被上訴人或北市府行政的推動,故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的申請,自屬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可知,營業秘密應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3項特色。

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資訊,係涉系爭開發案參與評選5家申請人的方法、技術、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經營的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的人所知。

又上開5家申請人除於主觀上確信附表編號3所示資訊確受到保密的保護外,更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提供,是上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營業秘密,或至少為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且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的權利及競爭地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的要件,上訴人此部分的請求,應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

查,上訴人僅稱對公益有必要,即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資訊,如予准許,除侵害5家申請人的權利外,更恐因此產生寒蟬效應,致一般民間廠商因不願商業機密外洩,怯於參與促參案件的評選,使促參制度空洞化,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的立法目的。

由此以觀,上訴人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所欲達成的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的公益及私益。

再者,系爭開發案參與甄審者高達5家,其等彼此間具有強烈競爭性,如系爭開發案的甄審過程中有何瑕疵、違法之處,則除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以外的其餘4家申請人為求各自的利益,當會依促參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上訴人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就除三創公司外的其餘4家申請人是否曾對系爭開發案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為敘明,且與5家申請人相較,其與系爭開發案為無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是其所得主張的公益性質,在促參法規定下應更加淡薄,公開的利益將更輕於不公開的公益及私益,是上訴人此部分的請求,難認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資訊為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初審意見,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的要件,是應就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

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所擬具的初審意見,均僅係工作小組於辦理甄審前的前置準備作業,此一作業程序是綜合評審前,為協助甄審會進行甄審的行政內部程序,屬於主辦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準備的先行階段程序。

衡酌工作小組成員就各申請案件資料擬具的初審意見或討論過程既屬各工作小組成員基於自由意志的意見交換、溝通,以我國國情,大多數人均以不得罪人為處世原則,於會議中以儘量少發言為務,此在以亟需多元、創見性質的促參事件實為大忌,則確保初審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的不利自由形成結果,乃極為重要之事,應慎予保障。

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既係政府意見形成「前」之言論表達自由,自不因日後意見形成後,得以「決定作成平穩性已無可能再受侵害,思辯溝通不可能再受干擾」為由而除去,否則政府機關任何會議及相關審查日後多將作成意思決定,豈非令該條項款規定形同具文?另民、刑事及行政法規本屬不同範疇,其規範及保護目的皆有不同,尚不得以現行民、刑法規已有足夠規範以保障公務員的自由及名譽,即謂被上訴人應提供上開資訊。

是衡酌公開此部分資訊的利益,與「將使後續個案的公務員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免生爭端,進而消極從事的隱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參與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利主辦機關作成決定前,為詳實思考辯論的公益」後,顯然「不公開的公益」遠大於「公開的利益」。

㈤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此部分資訊為三創公司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的融資協議書及交付北市府的財務報告,涉及三創公司就系爭開發案的方法、技術、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復因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20.2章已告知對上開資訊負保密義務,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15條更明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的人員就上開資訊負保密責任,是三創公司既執此具有秘密性的資料參與評選競爭,上開資訊自具有實質的經濟價值。

又三創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定期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的義務,是附表編號5、6的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的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的權利、競爭地位,而符合該條項款(原判決植為「第3款」)前段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的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

查,融資協議書涉及三創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交涉的利率、期間及抵押物等營業上秘密,融資內容涉及三創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現況等機密資訊。

而三創公司提送的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此等財務事項均屬法人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項有關資訊,在無其他法令規定應予公開的情況下,如任意公開予第三人,足致三創公司內部營業損益狀況及資訊被揭露,而連帶影響其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再者,系爭開發案除規劃本業為停車場設施外,另允許民間機構以開發經營附屬事業方式,提高財務自償能力,故其所提出的財務報告係同時兼含本業及附屬事業經營上的財務狀況,衡酌民間廠商在附屬事業經營上的秘密及經營資訊的保護,應避免公開的結果而有礙其事業的經營,影響其正當利益。

上訴人僅稱對公益有必要即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的資訊,如予准許,除侵害三創公司的權利外,更恐因此產生寒蟬效應,導致一般民間廠商因不願商業機密外洩,怯於參與促參案件的評選,使促參制度空洞化,而有違促參法的立法目的。

是以,公開上開資訊所欲達成的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的公益及私益。

此外,系爭開發案共有5家申請人參與甄審競爭,彼此具強烈競爭關係,如甄審過程中有何瑕疵、違法之處,則未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的其餘4家申請人當無不依促參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與之相較,上訴人對系爭開發案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則其所得主張的公益性質,在促參法規定下應更加淡薄,公開的利益將更輕於不公開的公益及私益。

㈥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資訊為綜合評審甄審會會議錄影檔案,因涉各出席甄審會委員的綜合評審內容,及5家申請人提供的各項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等資訊,其中甄審委員的綜合評審內容,係依法規命令規定的限制事項,5家申請人提供的各項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等資訊則係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的權利、競爭地位,而分別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前段的要件。

又甄審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授權發布的法規命令,綜觀甄審辦法第26條各項規定,除規定對甄審委員的綜合評審內容負保密義務外,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的申請人,亦僅能在符合「不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秘密」前提下,就甄審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尚不得直接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是就甄審委員綜合評審內容的公開程度,採「原則保密、例外限制公開」的差別待遇,除與母法(促參法)規定與授權意旨完全相符外,更寓有「層級化區別」的正當化事由,而具有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舉重以明輕,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不具直接的利害關係,則其以公益為名申請公開甄審會綜合評審的錄影檔案,自無從予以准許。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的結論,並無違誤。

另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的政府資訊,原則上固應公開,惟不宜影響更優越的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故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9款豁免公開的事由,例外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該條項第3款、第6款、第7款、第9款另設但書規定,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各該款本文規定的事由時,應權衡「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孰輕孰重,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的公益優於各該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的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

至如人民申請提供的政府資訊中含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所定的「分離原則」,受理申請的政府機關仍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

㈡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可知,個資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而自然人的姓名是足以直接識別該自然人的資訊,屬高度隱私性資訊,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種個人資料,並受同法第16條所保護,除有同條但書所定各款事由者外,公務機關的利用,應符合蒐集的特定目的。

故附表編號1、2所示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的出席人員姓名,應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定個人隱私的範疇。

又促參案件的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為促參案的「前置作業階段」,係為傾聽潛在投資廠商的建議,蒐集潛在廠商投資意願,作為擬定招商條件及研議因應對策的參考,且該等會議的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單位名稱皆已公開於被上訴人網站,則代表北市府各單位出席的公務員,僅係於會中表明各單位的承辦及職掌事項,且上開會議既僅是系爭開發案的「前置作業階段」,而非評定階段,故出席的公務員實難認有何利益衝突而須迴避的情況。

被上訴人提供出席人員姓名予上訴人,並無助於系爭開發案的推動與監督,其公開除未見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情事,亦無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反而使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徒增出席公務員無謂的困擾,進而導致公務員怯於出席有關會議,不利於被上訴人或北市府行政的推動。

是原審經上開利益權衡下,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此部分資訊的利益,自不及侵害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出席人員的隱私及便利行政程序推動的公益,核屬可採,並無上訴人所稱利益衡量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的情形。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既已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明定該法與其他法律的適用關係,是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凡「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的特別規定,故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將其明定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資訊,以利適用(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基於法律的整體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的「其他法律」,當然包括法規命令在內。

又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甄審辦法第15條:「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已經明文規定,無論是在評審作業進行中或是完成後,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的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的資料,均應保守秘密。

另甄審辦法第26條第5項更明定:「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衡酌促參法的立法目的,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第1條參照),而民間機構為參與促參案所提出的申請資料及甄審會委員的綜合評審內容,通常涉及申請人為提高其競爭力,而針對個別促參案所特別設計的土地利用、興建、營運等計畫與投資、財務、成本控管等規劃及其獲利模式等客製化的營業上資訊、知識、智慧等創意發想,如公開予第三人知悉,勢將影響其在市場上的競爭地位,除有礙申請人的事業經營外,更恐因此產生寒蟬效應,導致民間機構怯於參與促參案之評選,使促參制度空洞化,而有違前述促參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甄審辦法第15條及第26條第5項明定上述資料應保守保密,核屬符合促參法立法意旨所必要且合理的規範,且未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自應優先適用。

上訴人申請公開附表編號3、5、6所示資訊,為包括三創公司在內的申請人,為參與系爭開發案甄審所提供的資料,附表編號7的綜合評審甄審會會議錄影檔案,則是甄審會各出席委員所為綜合評審內容的具體影音呈現,依據前述甄審辦法第15條及第26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均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而且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20.2章又已告知對申請人所提送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亦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則更難期待被上訴人甘冒違反承諾及法定保密義務遭究責的風險,以滿足上訴人知的權利。

從而,附表編號3、5、6、7所示資訊,全部均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的「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且無庸利益權衡,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分離原則」的餘地,即應禁止公開。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申請,並無違誤。

原判決認為此部分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的資訊,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利益權衡,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5、6所示資訊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的「營業秘密」,或上開資訊中縱或有屬營業秘密者,亦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規定,就非屬營業秘密部分提供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實不足採。

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的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並保障公務員的「思辯過程」,使公務員得以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更加周密。

再參酌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的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的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的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

而該對不同意見的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的困擾。

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合規範意旨,否則勢必將使該款規定形同具文。

又依甄審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8條規定,甄審會是主辦機關為辦理促參案件甄審作業就個案成立的組織,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隨即解散;

甄審會所作成的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人核定,且如有對外行文的需要,應以主辦機關名義行之。

亦即甄審會為主辦機關內部的臨時性任務編組,並不具備對外為意思表示的「機關」地位,遑論工作小組是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甄審事項而成立的內部作業單位。

而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所擬具的初審意見,均僅是於主辦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由工作小組於辦理甄審前的前置準備作業階段,為協助甄審會進行甄審工作,所提供的內部文件,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的資訊。

原審衡酌工作小組成員就各申請案件資料擬具的初審意見或討論過程,既屬各工作小組成員基於自由意志的意見交換及溝通,為確保初審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的不利自由形成結果,在以亟需多元、創見性質的系爭開發案,確屬極為重要的公共利益,自應慎重予以保障,因而認為如公開此部分資訊所得的利益,與「將使後續個案的公務員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時為免生爭端,進而消極從事的隱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參與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利主辦機關作成決定前,為詳實思考辯論之公益」相較,顯然「不公開的公益」遠大於「公開的利益」等情,並無違誤。

況且公開上述資訊對公益所生的危害,並不會因為遮蔽出席人員的姓名,即可完全避免。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開發案簽約至今已近8年,行政流程已終了,故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不致侵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保護行政決定作成的平穩性,或造成寒蟬效應,況將出席人員的姓名遮蔽,即無可能造成寒蟬效應,原判決未就得否適用同條第2項分離原則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公開附表所示資訊部分,暨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將附表所示資訊掃描成PDF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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