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2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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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謝瑞煌
謝瑞安
謝瑞勝

謝美代
謝瑪璃
謝美莎
謝美純
謝郭秀鳳

謝文伯
謝文仲
謝隆光
謝慶瑞
謝正雄

謝佳玲

謝佳蓉
謝奇宏

謝書謙
謝陳敏子
謝岳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梅家樹變更為房茂宏,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辦理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天線移植需要,經行政院民國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下稱52年1月11日令)核准徵收前陽明山管理局○○鎮○○○段○○○小段114、114-2、115-1及115-2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765、6775、1566及1319平方公尺,徵收面積依序為750、846、622及360平方公尺,其中115-1、11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並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2年3月13日政地字第3177號公告在案。

㈡、面積原為1566平方公尺之11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15-1、115-7、115-8、115-9地號(面積依序為944、352、50及220平方公尺);

面積原為1319平方公尺之115-2地號土地,分割為115-2、115-5、115-6地號(面積依序為360、945及14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前開土地,115-2與115-8地號於69年間合併並重測,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2小段466地號土地(面積為389平方公尺);

115-7與他筆114-18地號於69年間合併並重測,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地號,再於81年8月分割為465、46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5、101平方公尺),88年間,465-1地號土地因撥用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市府環保局)管理。

㈢、上訴人認為重測前被徵收之115-2、115-7、115-8地號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迄未搭建天線塔,由115-7與他筆114-18地號合併並重測後之465地號,分割增加之465-1地號,改由市府環保局使用且自行搭建公廁,更不可思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應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而以103年7月7日請求書(收文日期103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該府歷經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29日2次現場會勘、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多次表達意見並提供資料後,審查認為不合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之處理結果,復以105年1月4日廢止徵收請求書(收文日期105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經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7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5-1、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原被徵收土地115-2地號土地內360平方公尺、115-1地號土地內62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15-2、115-7、115-8、115-9地號,面積依序360、352、50及220平方公尺,旋115-2與115-8地號土地合併並重測為466地號,115-7與另筆114-18地號(原被徵收之他筆114地號內70平方公尺)合併並重測為465地號,嗣分割為465、465-1地號。

㈡、依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載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MMA153401-A07」、經費年度57年、金額新臺幣20,000元等;

64年5月21日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亦載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建築物種類名稱「天線塔」、獲得日期57年11月、建造經費來源年度57年、實付金額20,000元,建築物形狀為三角形並有交接紀錄等;

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於徵收之土地亦分別標明A04、A07等註記;

另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9年版地形圖,重測後465地號土地上於三角型地籍線中心位置有圓圈旗柱,標示「無線電台」之圖式,表示A07天線塔確曾存在。

嗣A07天線塔於82年間註銷,A04天線塔事後移至營區辦公室上方,仍位重測後之466地號土地。

準此,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確已依徵收計畫建造天線塔,至上訴人所稱67年以後航照圖、80年以後歷史圖資,無從看出天線塔,或因天線塔投影面積小,不無可能是因為難以在航照圖顯現,又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在被徵收土地旁,如何未使用被徵收土地,為何多年不爭執,依上訴人舉證,不足以推翻依前揭資料足以認定已建造天線塔之事實,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又57年間已依徵收計畫建造A04、A07天線塔,至82年間A07天線塔經註銷,實際使用徵收土地近25年,即使事後用地機關放棄原核定用途,另規劃新用途,乃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52年當時,為天線移植需要,徵收謝海燕所有土地,是欠缺正當性,與徵收目的不符,且事實上無徵收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為避免需用地機關假藉各種名目徵收,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立即變更計劃更改用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包括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始能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原判決未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本件事實上沒有設置2座天線塔,徵收的土地也任其閒置、荒廢,軍情局所屬復興電臺更未經謝海燕同意,無權占用與系爭土地同樣來自重測前115地號之部分未經徵收土地,並興建辦公處所,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4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自應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同意協商交換,方屬合理。

本件只是假借名義徵收土地,目的在使徵收前已強行占用土地合法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並未建造2座天線塔之證據,如67-89年航照圖並無天線塔及基座影像;

58年及80年之歷史圖資無2座天線塔存在;

69年之歷史圖資在465地號土地,雖出現A07天線塔,惟466地號土地未出現A04天線塔;

未見輔助參加人提出A04、A07天線塔之施工單位、施工期間、費用、驗收、維修等相關資料,雖建築物清單列有上開天線塔,但軍中常為消化預算,實際未為設置,亦應有所聞;

又天線塔工程設計圖草率、簡陋,卻占用如此大面積,且可架設營區辦公室上方,當時應無徵收必要;

縱曾建造天線塔,目前A04天線塔已遷移至營區上方,A07天線塔於82年間辦理註銷,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系爭土地中466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為辦公室,465地號土地部分興建餐廳、廚房,均不符徵收計畫等情,未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私有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後,長久期間不為使用或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但妨礙土地的有效利用,也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而且失去徵收的原意。

所以,土地法第219條設有在合致一定要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行使收回權的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於該條例第9條也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的規定,並於第61條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的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的規定辦理。

又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來保障被徵收人的權益。

惟不論是徵收土地的收回權行使,或者是徵收處分的撤銷或廢止,都各有其不同的要件。

㈡、關於徵收處分的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依此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

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間,乃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上訴意旨認為即使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無可採。

㈢、本件因天線移植需要,於52年間經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確實設置A04、A07天線塔,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情,為原審依行政院52年1月11日令、特種軍事情報室天線移植用地征收土地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2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土地地籍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征收土地計劃書、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69年版之地形圖上之A07天線塔,軍情局82年3月11日(82)亮務㈢字第0672號士林營區A07註銷函、國防部總務局82年4月21日(82)宏宮字第1595號同意註銷函、營房損失註銷報告表、A04天線塔目前移至營區辦公室上方,仍位於系爭土地中之466地號土地等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基此事實,原審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

至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之徵收欠缺正當性、必要性乙節,所涉乃徵收處分是否自始存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原為合法適當之徵收處分,嗣後無繼續存在必要,是二個不同思考層面,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許廢止徵收,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否准,於法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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