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2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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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的經過:
  4. ㈠、第三人吳水合曾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5. ㈡、105年1月15日,上訴人與吳金城、吳金輝檢附推舉書、沿革
  6. ㈢、105年10月28日,上訴人復以臺中市○○區○○○段○○○
  7.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8.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9. ㈠、上訴人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系爭40筆土
  10. ㈡、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內容雖表示潘那熙祀產係由設立人吳清祥
  11. ㈢、鬮書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即光緒28年,西元1902年),
  12. ㈣、系爭40筆土地中,臺中市○○區○○○段○○○小段143、1
  13. ㈤、民國35年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依當時之臺灣省土地關
  14. 四、上訴理由略謂:
  15.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水合申請案係舉證不足駁回,其後上
  16. ㈡、系爭鬮書內容確記載祭祀公業潘那熙,系爭40筆土地1百多
  17. ㈢、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常有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名稱,未
  18. 五、本院查:
  19.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20. ㈡、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規定:
  21. ㈢、本件上訴人據以申報列冊之系爭40筆土地,均係登記為自然
  22. ㈣、至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的問題。查民事確定判決無
  23. ㈤、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24.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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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吳金興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第三人吳水合曾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8、5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吳水合申請案)。

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2956號公告(下稱98年10月28日公告)「潘那熙」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復以同日龍鄉民字第0980023332號函檢陳該公告請臺中市政府刊登電腦網站周知。

因臺中市政府審認被上訴人函報的資料未符法規,以98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0980368334號函復被上訴人,拒絕刊登。

吳水合復於99年7月26日請求臺中市政府將98年10月28日公告刊登於其所屬網站,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3日府民宗字第09902359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99年6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980號函釋規定辦理。

吳水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100訴34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101判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105年1月15日,上訴人與吳金城、吳金輝檢附推舉書、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歷任派下員戶籍謄本、祖先神主牌、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下稱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105年1月15日申請案)。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105年1月15日申請案與吳水合申請案,係屬同源,都是為辦理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惟申請列冊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皆為「潘那熙」,並非以公業或祭祀公業性質登載,性質類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而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乃以105年1月29日龍區民字第1050001138號函(下稱105年1月29日函)駁回,上訴人與吳金城、吳金輝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1050039888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105年10月28日,上訴人復以臺中市○○區○○○段○○○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77-2、93、93-1、93-2、93-3、93-4、93-5、93-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45、145-1、152、15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等40筆土地(下稱系爭40筆土地),係其祖先吳清祥為祭祀潘那熙而設立的獨立財產,為祭祀公業,其為派下權人之一,經推派辦理申報,檢附推舉書、切結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祭拜祖先照片、祖先牌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及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上訴人審酌後,以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系爭40筆土地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那熙,管理者為吳德輝,係登記自然人名下,未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為登記,則該等土地是否屬「潘那熙」祭祀公業土地,已有可疑。

又98年間之吳水合申請案,經原審100訴34判決、本院101判6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與吳金城、吳金輝之105年1月15日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9日函駁回,訴願結果亦經駁回。

㈡、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內容雖表示潘那熙祀產係由設立人吳清祥設置,惟未指明設置祀產之土地地號,且上訴人未提出其申請列冊之40筆土地原屬吳清祥所有之產權文件,難認申請列冊之40筆土地與鬮書約定的土地係同一。

依鬮書所載「仝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內容,可知鬮書之立約目的,在於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分析家產,雖論及潘那熙公業,但係記載「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仔北致庄路參甲貳分坔吳華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出庄舊厝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

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參參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批明存炤」,顯將財產分為3份,分別由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3人抓鬮,以決定分得之財產範圍,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即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各自成為單獨所有人。

鬮書之內容,記載將財產分3份,通篇未見何筆財產係優先保留為潘那熙公業,核與鬮分制成立祭祀公業之寫法有異,無法認定哪部分是潘那熙公業的財產,該鬮書性質應係分割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

㈢、鬮書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即光緒28年,西元1902年),斯時臺灣已遭日本殖民統治,日本已開始進行土地申報作業,如果確實存在「潘那熙」祭祀公業,應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並於後續民國36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延續該祭祀公業登記之內容,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自然人潘那熙,自無從證明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

又若依上訴人所述,「潘那熙」祭祀公業已百餘年,期間歷經4代,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無公業之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

至上訴人提出之祭祀相片,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難以憑此認定有「潘那熙」祭祀公業、具有祭祀事實存在。

況鬮書之知見人為吳清祥,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3月,是時吳清祥應仍在世,始有召集其子預分家產並書立鬮書之可能,然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書立「吳公金山子顯考吳公清祥生於道光乙未年7月12日未時卒于光緒壬寅年2月12日辰時」,可認吳清祥係光緒壬寅年2月12日死亡,如何能如鬮書內容,父子相商設立公業?吳清祥是否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屬可疑。

且祭祀相片之牌位名稱為「堂上吳姓歷代祖先考妣之神位」,其後則書寫自清朝嘉慶年間開基祖吳加捷起之吳姓歷代祖先,乃祭祀吳姓歷代祖先之用,非專門祭祀潘那熙,上訴人主張以此可認定有祭祀潘那熙之事實及潘那熙祭祀公業之存在,並非可採。

㈣、系爭40筆土地中,臺中市○○區○○○段○○○小段143、145、145-1、15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4筆土地),經原審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以106年4月28日龍地一字第1060002738號函表示「經查旨揭土地日據臺帳、總登記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均記載所有權人為『潘那熙』,係於87年轉載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時疏失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該錯誤業經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清登資字第18558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完竣在案」等語,可知電腦化前之舊人工登記簿轉載至重造後新人工登記簿時,姓名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係轉載錯誤之疏失登記,並已於98年間更正登記,該等土地依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資料,未有祭祀公業之記載,足證事實上並無「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而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查,當時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亦以98年11月24日清地登字第09800181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前經貴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因本所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特此通知」,上訴人主張該4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土地,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㈤、民國35年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依當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當時之申報人吳水合,僅提出保證書作為土地關係之權利憑證,未提出鬮書,倘若存在祭祀公業,吳水合當時為何未提出鬮書以為祭祀公業成立之憑據,事隔70年後,提出鬮書說有祭祀公業,卻從歷史資料完全看不到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自無法認定祭祀公業曾經存在過。

另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然吳水合申請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無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合法申報,自無核發派下員證明之可言等語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水合申請案係舉證不足駁回,其後上訴人於所提民事訴訟已舉證完足,經民事法院認定潘那熙為祭祀公業、系爭40筆土地屬該祭祀公業所有、設立人為吳清祥、上訴人為派下員,行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方屬適法,原判決僅簡短數語帶過,就此主張未於理由說明是否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㈡、系爭鬮書內容確記載祭祀公業潘那熙,系爭40筆土地1百多年來始終登記「潘那熙」為所有人,未分割登記予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3人所有。

又日治時期,民間多以「合約字」或「鬮分字」成立祭祀公業,未限制設立人於分家時不可以「全部財產」成立祭祀公業,並無限制約定之家產於析分時不可全部作為祀產而由各房分管,鬮書內容已載明「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厝田……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約掌管」等語,可見係為成立祭祀公業之鬮分字約,且係設立人吳清祥為感念叔父潘那熙,將字約中所指全部土地,均作為祀產,分由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3人掌管之意,原判決認系爭鬮書僅係分割財產,非成立祭祀公業,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至關於鬮書成立時間、祭祀照片是否僅為家族日常禮俗、鬮書日期與吳清祥死亡時間不符、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人為潘那熙,而非祭祀公業潘那熙等各疑點,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詳為說明,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可採或不可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常有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名稱,未特別冠上祭祀公業字樣,仍無礙其係祭祀公業之性質。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可見潘那熙確屬於祭祀公業,非單純之自然人,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申請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應准許申報,並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卻予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可知,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

㈡、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沿革。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派下現員名冊。

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另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其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可見,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舉證之文件必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可資認定該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始得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倘若已獲無從認定申報之不動產標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結論,自應予駁回,始符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

㈢、本件上訴人據以申報列冊之系爭40筆土地,均係登記為自然人潘那熙所有,其中4筆土地,雖曾因轉載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之疏失,誤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登記,惟已於98年間更正。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40筆土地原為其所稱設立人吳清祥所有之證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內容未指明設置祀產之土地地號、未見何筆財產優先保留為潘那熙公業,且該鬮書係將財產分為3份,由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抓鬮;

再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吳清祥死亡時間為光緒壬寅年2月12日,然吳清祥擔任知見人之鬮書訂立時間卻為光緒壬寅年3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審據以認為鬮書約定之土地與系爭40筆土地,難認為同一,而鬮書立約目的係為上開3人分析家產,並非成立祭祀公業,吳清祥是否為所稱之祭祀公業設立人,已有可疑,復佐以所提祭祀相片,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如潘那熙祭祀公業已存在百餘年、歷經4代,何以未見相關祭祀公業之活動、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常態資料等節,以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之潘那熙祭祀公業曾經存在、無從證明系爭40筆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㈣、至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的問題。查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本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故民事判決僅有拘束該案當事人之效力,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而且,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發生於當事人間,係因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裁判所據之資料,係由當事人提出、決定其內容,有必要對於未參與程序,而未能影響判決結果,且未受程序保障之第三人,免受他人間判決所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吳水合之繼承人即吳振宗、吳進來、吳進成等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潘那熙之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當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況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是否存在潘那熙祭祀公業,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潘那熙派下權存在,於本案而言,並不具有先決意義,被上訴人自不須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申請辦理潘那熙為祭祀公業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逕依臺中地院103重訴693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為無可採。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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