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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孟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桃園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蕭淵宏以「淵宏」為名,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2時25分許,以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130號載客至○○路617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1.64元,認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以新竹所105年12月6日交竹監字第500017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淵宏」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2月15日第52-500017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未論及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支持原處分所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蕭淵宏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檢舉人所提疑似以手機應用程式截取照片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蕭淵宏各提出書面意見或聲明,證明上訴人並不知情。
是被上訴人未憑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涉及違章,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㈡原處分有關違規事實之列載,充其量僅出於被上訴人片面偏頗之主觀認定,非依客觀事證,原處分亦未載明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
㈢原處分未究明利用系爭車輛載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行為人與上訴人是否同一,即上訴人是否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對象。
原處分亦未載明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及上訴人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顯見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職責且未充分說明理由,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處罰對象,顯屬率斷,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㈣上訴人僅為車輛所有人,並未反覆、繼續性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客收取報酬,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僅單純基於與前夫蕭淵宏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其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乃常見狀況,非法令所禁,上訴人顯不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非該法所欲裁罰對象。
原處分悖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621號解釋所闡述行政罰「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證系爭車輛其車籍確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顯見蕭淵宏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媒合,以自用車輛載送乘客,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處分以表格式內容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亦無缺漏,並無上訴人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㈡蕭淵宏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乘客,係以營利(賺錢)為目的,而有反覆以系爭車輛接案載運乘客並受領報酬之意圖,且確有實施行為,已構成違規營業。
系爭車輛確屬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時使用之車輛,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予以吊扣牌照,並非無據。
㈢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車牌之吊扣(銷),乃管制性行政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受處分人,而在遏止違規行為,本不以車輛所有人對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也不以吊扣(銷)之車牌以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蕭淵宏即違規行為人與上訴人係同戶籍,並育有共同之子女,彼此關係不可謂不密切。
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蕭淵宏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其恣意使用,蕭淵宏顯有再利用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之可能,故有遏止再犯之必要,是原處分吊扣車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蕭淵宏以「淵宏」為名,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招攬乘客後,載客由新北市○○區○○路130號至○○路617號,收取費用81.64元,有可辨識其車牌號碼000-0008號之系爭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付費車資列表可查。
關於駕駛人透過Uber APP網路平臺,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網路平臺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叫車地點載客,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足見以加入UberAPP網路平臺,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Uber APP網路平臺內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可佐證本件乘客消費後提供之檢舉資料,應可憑信為真。
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確有由蕭淵宏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
㈡按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參諸在卷之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網路資料,於上明白記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臺」、「時間自由、每週多賺上萬」、「上線接案賺錢」等語。
足見以小客車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也堪認定。
蕭淵宏既有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臺載客收費之行為,自屬營業行為甚明。
㈢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得吊扣或吊銷牌照2個月至6個月,然汽車車牌之吊扣或吊銷乃限制汽車於吊扣(銷)期間至道路駕駛為通常私用之財產權能,且無證據顯示蕭淵宏即時再度使用系爭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急迫危險,則即使為達預防蕭淵宏再度以該車非法營業之抽象危險的目的,在公路法未有補償規定下,即須注意避免對人民造成特別犧牲之財產權侵害,應採合憲性限縮解釋,當僅限於下述4種情形,方得逕為車牌之吊扣或吊銷:⑴對行為人(包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共同實施人)自己所有之汽車;
⑵對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汽車,而該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汽車成為非法營業之車輛者(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情形);
⑶汽車原為行為人或上述⑵情形之人所有,第三人明知該汽車將因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得予吊扣或吊銷其牌照,卻為使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裁處得以規避,而去取得汽車所有權者(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2條第2項情形);
⑷對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汽車,而汽車所有人前縱無前述各款情形,但已知悉汽車先前被當作非法營業之工具,就行為人可能再度使用同一汽車違法營業之抽象危險預防的必要性存在,有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例如仍按原有供用之情狀,繼續提供行為人占有使用,且未對汽車進行有效之監督管控者。
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與蕭淵宏二人本為夫妻,於104年9月間辦妥離婚登記,系爭車輛係二人婚姻關係中所購入,總價110萬元,頭期款40萬元,貸款70萬元,貸款每期應償還16,660元,均由蕭淵宏支付,蕭淵宏則未分攤與上訴人二人至今仍共同賃屋居住之房租,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時,系爭車輛究竟是上訴人所有或蕭淵宏所有,二人間意見不同,上訴人認係伊所有,伊以免除蕭淵宏分攤房租之方式,認其有攤付汽車貸款;
蕭淵宏則認汽車自始為其出資購買而歸其所有,只為節省保險,監理車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二人於離婚協議中即已定明,離婚後系爭車輛應歸蕭淵宏所有,上訴人並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只是礙於汽車貸款仍未清償完畢,難辦妥車籍過戶登記,故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與蕭淵宏104年9月間離婚時,二人在離婚協議中已達成將汽車所有權歸於蕭淵宏所有之合意,且自離婚生效時起,系爭車輛就歸讓蕭淵宏所有,至於該車之監理過戶登記,僅屬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行政監理事務,不妨礙上訴人與蕭淵宏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在民事法律關係法上之歸屬安排。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間起,即屬蕭淵宏所有,僅車籍管理仍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則蕭淵宏使用自己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法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蕭淵宏裁處罰鍰外,並對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吊扣其車牌,因該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產權歸蕭淵宏所有,對此車車牌吊扣期間,使所有權人蕭淵宏無法使用該車上路駕駛,乃因蕭淵宏自己可非難之行為所致,自無特別犧牲問題。
再者,縱系爭車輛因未辦過戶登記完成,或仍歸上訴人所有,但依上訴人到庭自承情節,上訴人從未過問蕭淵宏使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在蕭淵宏駕駛該車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遭舉發處罰後,二人仍繼續按往常方式共用該車,上訴人甚至不清楚蕭淵宏用車之頻率,顯然蕭淵宏違法營業遭舉發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車輛先前被當作非法營業之工具,卻仍按原有供用之情狀,繼續提供蕭淵宏占有使用,並未對汽車進行任何有效之監督管控,以防止汽車再遭蕭淵宏用作違法營業工具,對於被上訴人欲藉原處分預防蕭淵宏再度非法營業之原因存在,上訴人有故意而可予非難,則縱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甚至上訴人先前交付車輛予蕭淵宏供作非法營業工具乙節,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參酌比例原則,對系爭車輛予以吊扣或吊銷車牌,以貫徹立法者藉由此措施,杜絕違法行為人短期內再駕駛同一汽車,降低再度違法營業危險之立法意旨,且參酌前開說明,此仍屬上訴人作為汽車所有人社會責任上,可期待其應容忍之範圍,非屬對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侵害。
又此車牌吊扣之措施,乃為上開目的,直接積極對公路法建立之汽車運輸業營業秩序之規制,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其實施雖須遵循前述合憲性解釋下之條件,但究非對非法營業行為之裁罰性處分,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責參與非法營業行為為要件,即令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且非實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人,也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以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行為之人,仍不妨礙本件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合法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伊係非法營業人,原處分也未載明此點,伊對非法營業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否則有違行政罰法制之處罰法定原則、過失責任原則、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云云,皆有誤會,並非可採。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謂以:㈠綜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構造內容、立法理由、法律效果,以及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以論,吊扣(銷)車輛牌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乃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然原判決未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
再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如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裁處,其構成要件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因而予以不利處分,則此不利處分即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由此可知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應屬行政罰。
然原判決逕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性質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無須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就此,原判決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不當。
㈡原判決基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推論該條規定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然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認定之結論,就此以論,原判決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不當。
㈢原判決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吊扣(銷)車牌牌照之裁處手段,不限於違規行為人,就此亦有悖於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依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顯見原處分所載違規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來看,本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故被上訴人自始欠缺管轄權限,原判決為實體審理,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苟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受規範,顯違該法立法意旨;
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審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是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牌照之處分,屬於管制性行政處分,目的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
同時,亦應慮及違規汽車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
交通部於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之規定,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核其標準之選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外,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應與比例原則無悖,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之前夫蕭淵宏未經申請核准,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於105年3月29日22時25分許,由新北市○○區○○路130號載客至○○路617號並收取費用,遭檢舉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據。
惟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並參酌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係不同層級之公路主管機關,至於被上訴人則非屬公路法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又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交通部委任或委託辦理之範圍均增列處罰權限;
101年6月6日修正時該條則改為兩項:「(第1項)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2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至102年3月22日修正時,另新增第2項:「改制後之直轄市,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得暫時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原第2項改列為第3項,然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經營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辦理。
直至102年7月22日該條始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究僅限於其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抑或包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亦即該公告有無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權限一併委由被上訴人,實非無疑,事涉被上訴人就本件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無欠缺管轄權限,尚待究明。
㈣綜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權限爭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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