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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
之參加人)
代 表 人 保羅奧班比(Paul Obambi)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李鶴嬉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餘(即指定商品蛋糕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娜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廢止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安吉利娜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安吉利娜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650036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4年10月8日中台廢字第L0103044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020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
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湯慧珠之證述,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包含用於網頁介紹、商品包裝、店面裝潢等,進而在各式通路上以廣告露出方式進行銷售推廣的商業行為,且早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10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㈡比對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皆有相同之Angelina,「A」中間均以一戴帽之人側臉為商標設計圖案,該側臉圖樣皆為反白設計,略有不同之處僅實際使用商標將帽子之裝飾及該人之頭髮勾勒出來而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屬於變更商標圖樣的附屬(非主要)部分,僅形式上略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為同一商標,具有同一性。
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註冊系爭商標,除販售自家品牌之蜂蜜熊貓起司蛋糕,更與其他品牌如「赤い帽子」共同合作方式行銷糖果、餅乾及蛋糕等商品,更以印有系爭商標之提袋包裝紅帽子商品,被上訴人於販賣紅帽子商品時共同使用「AKAI BOHSHI」及系爭商標,共同行銷紅帽子商品,符合商標法規定之使用態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訴願附件2、訴願附件1、答辯附件3及原證3之現場照片、訴願附件3、原證4之商標使用證明書、訴願附件4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至多可能歸類為代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之態樣,非屬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使用證據,且相關照片亦無日期可稽,又無法確定其銷售地點,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忠孝館B2樓層專櫃(下稱崇光專櫃),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等商品。
㈡被上訴人於訴願附件9至11、答辯附件、原證1及6所舉之證據資料,原證9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尚非屬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又該包裝盒及提袋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臉型輪廓、頭髮及帽上大量花朵有無所構成之整體人型構圖不同,其識別特徵已屬有別,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則以:㈠原證1蛋糕包裝盒及貼紙照片並無日期可稽,無從知悉實際使用日期;
且其包裝盒上標示之商標圖樣已逸脫系爭商標圖文結合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具同一性;
況該包裝盒所示文字除ANGELINA外,尚有下方FRANCE字樣,整體商標文字所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與被上訴人所稱「日本安琪麗娜」迥然不同;
又被上訴人提出的貼紙上標示之圖樣實際上為已廢止確定之註冊第655313、665155號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且貼紙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㈡原證2為被上訴人與崇光百貨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商業條款」,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且被上訴人亦有「安琪麗娜」中文字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主張「日本安琪麗娜」即指系爭商標,顯無依據而不可採。
原證3為被上訴人所稱於102年間設立專櫃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上全無日期顯示,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所拍攝。
原證4為崇光百貨管理B2樓層課長陳美鳳出具之商標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並非商標法第5條明文的商標使用,難以據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並無製作時間,且僅見熊貓圖樣,未見系爭商標,實不足以使消費者識別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商品」;
而原證6紙製包裝及提袋照片亦無任何日期標示,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又系爭商標最易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之顯著部分即為大寫字母A中間反白之戴帽人上半身圖形設計,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際使用圖樣則明顯可見係一仕女之上半側身圖,二者不僅於是否全部反白、有無線條勾勒、帽子上有無大量花朵裝飾、有無垂肩長髮,甚至有無展現女性韻味之圓領黑衣,均截然有別,實不具同一性。
再者,該紙製包裝、提袋等還在製造階段,僅係於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並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
㈢原證7電子郵件及原證8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櫃上,惟此種使用型態至多僅能歸類為代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並非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餅乾等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
原證9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上雖載有「安琪麗娜袋」、「備註安琪莉娜」字樣,惟均非特殊之區別符號顯示該商標文字,僅為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所用之詞句,非屬商標之使用。
原證11之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所示設櫃期間已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原證12之櫃位設計圖中之業主均為「鶴壽庭南紡B1-E37櫃位」。
且被上訴人與這些裝潢、室內裝修公司等交易行為,屬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故非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的使用證據。
㈣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稱之熊貓起司蛋糕另有包裝盒,故提袋實非前述規定中所指之商品包裝容器,而係指示服務來源之物件。
又被上訴人於崇光專櫃販售紅帽子商品,足見該櫃位上使用前述仕女上半側身圖,乃在指示提供購物服務之店家來源,而非在指紅帽子商品之來源。
㈤證人湯慧珠稱包裝袋自98年起迄今均有在使用、包裝盒從98年至101年其第一次離職時還有在使用,包裝盒僅會用來裝熊貓起司等語,惟該包裝袋、包裝盒上之商標並非系爭商標。
又被上訴人庭提之型錄上並無印製日期,其來源及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既仍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所為證詞不無配合新提出之型錄而為陳述之嫌;
縱該型錄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實亦僅係為促銷被上訴人綜合性商品之銷售服務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已使用於特定具體商品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102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外文Angelina,及其中字母「A」內置一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面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
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原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佐證人湯慧珠證言及宜勤公司、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可認如附圖二所示An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上之事實。
又依圖樣整體觀察,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字母「A」內之人型構圖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等情,並非可採。
㈡次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倘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不相違背,而無該條款規定之使用。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被上訴人已證明有使用於蛋糕商品。
而此商品與其他「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均屬喜餅禮盒、休閒零食之常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前揭商品組合販售可滿足消費者多樣化口味選擇之需求,且前揭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似商品,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蛋糕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同性質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的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條款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2商標仍具同一性,因此對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究何所指,即應予敘明。
惟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商標圖形中字母「A」內鏤空設計之帶帽女士側面圖於實際使用時已經過細部修飾,且此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
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實際使用態樣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即所謂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究為何,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或無任何日期資料標示;
或貼附日期不明,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又宜勤公司銷貨單之客戶乃祥鶴貿易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該銷貨單均未經客戶簽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使用相關包裝盒,不無疑問。
另就被上訴於105年11月24日始庭呈之型錄部分,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銷貨證明或發票,則其印製數量究若干,至103年9月25日前3年之後是否仍在使用,實非無疑,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時,不於第一時間提出,卻於2年後於原審始搭配證人攏統說詞提出該型錄,顯然違反常理,實有闕漏。
再觀諸證人湯慧珠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歷來所出賣蛋糕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充其量僅係其用以提供服務之標示。
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原審對此已加以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指摘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於蛋糕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惟「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依社會通念,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商品之產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實非性質相同商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商品,亦可認已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
至於「蛋糕」與「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但仍非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須分別使用系爭商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及「麵包」2商品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不當然可認為亦已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顯係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查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另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
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前揭使用證據,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如附圖一Angelina圖樣中字母「A」內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面圖,予以細部勾勒出帽子裝飾及頭髮如附圖二所示,依圖樣整體觀察,該略經設計之Angelina字形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該Angelina圖樣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等情,業已敘明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經核並無不合。
再者,原判決就同一性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雖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等情,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再質疑上開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指摘原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原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佐前揭證人湯慧珠證言及宜勤公司、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因而認定如附圖二所示An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部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㈤復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
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廢止事由。
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
從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上開規定並無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30條第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
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本質上而言,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
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商品或服務;
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
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經濟部頒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
同一性使用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
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
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
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㈥綜上所述,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
原判決就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將兩者相提並論,自有違誤。
上訴人據以指摘:「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依社會通念,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商品之產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實非性質相同商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商品,亦可認已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
至於「蛋糕」與「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但仍非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須分別使用系爭商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及「麵包」2商品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不當然可認為亦已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顯係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有理,且此部分之理由不備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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