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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第1次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參加人於100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153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以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及訴願決定。
其後,參加人於10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上訴人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而以105年12月13日(105)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521533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8、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7、9、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上開訴願駁回之決定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之軸心24僅為習知之圓形軸桿,外表面形成光滑表面,無法帶動潤滑液圍繞著軸心24旋轉及產生離心力,並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或圓弧延伸斜面205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因此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大部分的潤滑液無法被回收使用,達到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的效果,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所記載之「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用以回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或「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為相反之意思,而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另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及46因具有儲液底槽技術特徵,而不明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㈢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不具進步性:證據3具有「使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扣環60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53與含油軸承30之間」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之「該第一儲液壁251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20處」相較,其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即說明具有第二儲液空間,以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之第二儲液槽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1已揭露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12與該軸心14的連接處,與該軸心14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已教示該第二儲液壁及第二儲液槽之構造,故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揭露轉子12包含一伸入於軸孔101之第二儲液壁,與形成該軸孔101之基座之間即形成一多重曲折設計之第二間隙,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僅未揭露油封。
惟依證據3之教示,將證據1之軸承13、軸心14形成如證據3之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以一扣環60扣接於該溝槽54,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該第二間隙同可形成多重曲折構造,同具有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的作用與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露一軸承套20內部軸心53頂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21及一固定槽22,該容置空間21下端及側面呈封閉狀上端呈開口狀,已揭露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該潤滑液」構造,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之「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構造,惟系爭專利之軸心旋轉時,並無法產生潑灑效果,及使潤滑液能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作用而進入軸心與軸承間,故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已揭露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具有斜面結構,因此,將證據3之容置空間21形成如證據1之具有斜面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46舉發不成立」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46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難謂無法達成發明目的,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及4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第二間隙除可回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或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之功效外,仍會有多餘之潤滑液外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所載「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明確,可用以散逸部分多餘之潤滑液,尚難謂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㈢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4、19、26、38、46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儲液壁延伸後彎曲之設計,其專利說明書並無提及該扣環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能,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14、19、26、38、46無異於證據3之功效。
另證據3僅揭露儲液底槽,證據1僅儲液底槽略呈傾斜面之技術特徵,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之「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技術特徵,自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㈣證據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28、30、40、42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殼體51位於磁流體與磁鐵之上與潤滑液並未接觸,難謂可組合證據1轉子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之發明,且證據1、3皆未揭露回流補充潤滑液之功效,難謂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未揭露油封,證據3之油封未有包含一延伸部,及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結構,縱將證據1、3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已清楚記載儲液底槽之兩種不同實施態樣,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此時儲液底槽當然與軸心同步旋轉,系爭專利並無記載揭露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又軸心24旋轉時會產生摩擦力,使鄰近的潤滑液流動產生離心力,使遠離軸心24的潤滑液沿著圓弧延伸斜面205或徑向延伸斜面206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故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即可理解,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技術內容,且對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亦無無法瞭解而不能據以實施之問題,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在凹陷部內,當潤滑液自軸心與軸承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油可藉由第一儲液壁初步導引,以便後續回流到軸心與軸承之間。
系爭專利儲液底槽包括兩種實施態樣,為熟知本技術領域者參酌說明書及第2、5、6圖所能理解,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已明確記載所欲保護之內容,且可由發明說明和圖式所支持,並無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範。
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9、19、26、28、30、38、40、42及4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延伸後彎曲之設計,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外表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並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封,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油回流之設計,與證據3以磁流體、磁鐵與軸心間之磁性油封結構屬於不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及功效與證據3以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應為不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6、28、30、38、40、42、46之附屬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4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證據3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以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等技術特徵。
證據1雖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以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1、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6、28、30、38、40、42所載技術特徵等,皆未為證據1、3組合所揭露,故證據1、3組合難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之「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技術內容,同時參酌第2圖可得知軸心24運轉時,潤滑液會隨著軸心24表面附著及離心作用流動並沿著斜面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與勘驗結論並無矛盾,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14、19、26、28、30、38、40、42、4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已如上述,而與之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30、38、42、46即無不明確之事由。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及第4圖可知,第二間隙僅是以多重曲折之設計阻礙潤滑液大量散逸,保留於第二間隙之多餘潤滑液,則可重新回收至儲液槽而再利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記載之「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與說明書內容相反之情事。
㈢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4、19、26、38、4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並未揭露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且證據1亦未揭露該第一儲液壁之具體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記載,同時參酌第4圖可得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能夠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中,而證據3之扣環60為一扁平結構,未能產生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其說明書亦未記載任何使導引潤滑液回流之相關結構,故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雖揭露儲液底槽100包含一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斜面,惟未揭露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結構特徵,而證據3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圓弧延伸斜面能夠在軸心24旋轉時,使潤滑液上升而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故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28、30、40、4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雖揭露以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之技術內容,惟係以磁流體80緊密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並與系爭專利直接利用轉子自身之第二儲液壁結構與軸心形成第二儲液槽之技術特徵不同,難謂證據3之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槽。
證據1第1圖雖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儲液壁之結構,惟未見相關記載與說明,且未揭露第二儲液槽或作為回收潤滑液之相關結構,故證據1、3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雖揭露由轉子產生之多重曲折構造,惟未揭露由油封之延伸部與轉子形成之第二間隙,而證據3之扣環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油封)或導磁蓋71皆未見具有能夠與轉子形成之多重曲折構造之延伸部,故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1月26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94年11月1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2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2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㈡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技術內容,另參酌第2圖亦可知軸心24運轉時,潤滑液會隨著軸心24表面附著及離心作用流動並沿著斜面上升,而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馬達軸心旋轉潤滑液時,確實能帶動潤滑液流動,是軸心運轉時,將會產生潤滑液沿著斜面上升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復就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專利公告本及其專利說明書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就「系爭專利軸心旋轉時是否可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或圓弧延伸斜面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表示意見,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證據4判決所涉馬達並無「斜面」相關結構,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自不得援引證據4佐證軸心原地旋轉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
況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馬達軸心旋轉確可帶動潤滑液流動,而無須過度實驗,則在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能瞭解潤滑液流動方向圍繞軸心24旋轉時會產生離心力,於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之相關結構時,可產生使潤滑液沿著斜面上升,而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未違反可據以實施要件。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之軸心24旋轉時,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並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或圓弧延伸斜面205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而未能達成可據以實施要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勘驗結果並不足以認定「該軸心轉動帶動潤滑液流動之能量是否可使該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仍有函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調查未臻完備之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㈢關於請求項應明確,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至於請求項之記載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請求項之範圍相當於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30、38、42、46即無不明確之情事。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係記載「……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是上開請求項之附屬必要技術特徵為油封之「延伸部」及延伸部與轉子間所形成之「第二間隙」,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9行記載「……油封25更包含一延伸部254,延伸部254與轉子22間形成一第二間隙32,由於該第二間隙32的多重曲折之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另參酌圖式第4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係利用延伸部及延伸部對應於轉子之結構,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而解決先前技術之馬達因潤滑液向上帶出軸心與軸承之外,造成潤滑液損失,亦可能造成驅動部故障之問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之範圍即相當於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而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至於上開請求項雖記載「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不同,惟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明確瞭解,上開請求項之延伸部與轉子間所形成第二間隙之多重曲折設計,實係用以阻礙潤滑液大量散逸,俾解決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之問題,是上開請求項與說明書之記載雖不一致,惟就上開請求項之範圍及必要技術特徵仍屬明確,且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14、19、26、28、30、38、40、42、4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不明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及46具有儲液底槽技術特徵,亦不明確。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記載「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與說明書記載「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相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㈣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3之扣環60為一扁平結構,並未能產生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雖揭露以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之技術內容,惟其係以磁流體80緊密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轉子之第二儲液壁結構,至證據1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儲液壁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回收潤滑液之相關結構,又證據3並未揭露任何斜面之技術內容,證據1雖揭露儲液底槽100包含一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斜面,惟未揭露系爭專利圓弧延伸斜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延伸部及延伸部與轉子形成之第二間隙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原判決依該事實認定,已就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46不具進步性各節,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3之扣環60與系爭專利油封之差異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1已揭露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證據3具有第二儲液空間,由證據1之教示將證據3之殼體51形成如證據1之第二儲液壁,其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1已揭露儲液底槽100周緣略呈傾斜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斜面相關構造相同,具有相同作用與效果。
證據1已揭露第二間隙形成之多重曲折構造,由證據3之教示,將證據1之軸承13、軸心14形成如證據3之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接於溝槽54之扣環60,其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云云,如何不足採取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其差異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證據1已揭露儲液底槽100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並無異於證據3之功效,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30、4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46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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