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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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5年9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第1次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153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以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及訴願決定。

其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上訴人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而以105年12月13日(105)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521533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8、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下稱舉發成立部分)及「請求項5、7、9、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之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扁平C型扣環設置,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設計,且證據3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所具有之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且證據3之C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並未固定於基座上,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8、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僅揭露馬達包括扇葉、外框及驅動部,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且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如前所述,因此證據1、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8、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特徵,證據1儲液底槽100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且證據1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之「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且證據3所揭露之C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證據3之C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並未固定於基座上,證據3及證據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並達成當軸心24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24與軸承23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由證據3可知其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並未進一步界定細部結構,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油封固定於基座已為證據3所揭露。

另由證據3第3圖揭示,證據3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53之溝槽54徑向面,故證據3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滑液之功效。

證據1與證據3同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術手段,為解決馬達轉子轉動潤滑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1及證據3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僅為證據3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證據3含油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之固定技術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油封固定部,由證據1第1圖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又證據1已見有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皆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或軸心53)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第1圖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8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之附屬技術特徵,則皆已為證據1、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

㈢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之附屬技術特徵,則皆已為證據1、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3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所揭露,且證據3藉由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使扣環60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能達到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大部分之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故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圖揭示之習知風扇馬達1,其軸心14與軸承13之間會注入一些潤滑液,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旋轉時,不至於因為磨耗而使壽命縮短,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證據1、3同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術手段,其技術內容皆揭示風扇馬達相關組成結構,對於風扇馬達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馬達轉子轉動潤滑問題時,組合證據1、3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軸心與軸承間有潤滑液、軸承固定於基座軸孔及第一儲液槽回收溢出潤滑液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揭示扣環60僅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扣環60與軸心53之溝槽54間仍具有間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儲液壁外側面與該軸心凹陷部具有第一間隙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揭示可利用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軸承及軸心形成一簡易油封結構,並經導磁蓋蓋設於扣環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固定部使該油封套合該基座上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揭示轉子50包含殼體51接附旋轉葉片,另證據1揭示轉子12旋轉時帶動扇葉18,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基座10可以連接一外框19,用以改善扇葉18旋轉時所產生的流場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馬達包括扇葉及外框連接於基座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揭示驅動部16位於轉子12之一處與基座10之間,驅動部16係由一線圈161與一磁塊162所組成,通常線圈161係位於基座10上,而磁塊162係位於轉子12之一相對於線圈161處,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驅動部及其線圈與磁塊對應設置基座與轉子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證據1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6之儲液底槽具有徑向延伸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8、10至13、15至1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證據1、3皆有基座、軸承、轉子及驅動部,以及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其軸心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另由證據1第1圖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證據1、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1、23至25、27、29、31至33所界定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6、3、1(油封結構部分)、4、6、8、10至12等技術特徵或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皆已為證據1、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證據1及證據3皆有基座、軸承、轉子及驅動部,證據3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相對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油封,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固定於基座10上,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儲液底槽,是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8、10至12、15至16等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皆已為證據1、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2不具進步性:⒈由證據3第3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座」、「軸承」、「油封」、「轉子」、「軸心」及「驅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扣環60」、「轉子50」及「軸心53」及「線圈組40」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儲液壁作用在於將潤滑液保留於第一儲液槽內,以利潤滑液回流至軸心與軸承之間,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第8頁末段記載「該扣環60係扣接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上,且該扣環60係位於該含油軸承30上方,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形成簡易油封結構,進而避免潤滑液流失。

此外,證據3第3圖亦揭露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記載,顯見證據3已揭露其軸心53與含油軸承30之間包含有潤滑液(油)、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孔)中,以及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8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惟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在證據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油封之基礎上,其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而油封之固定部結構亦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2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18、20、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⒈由證據1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3皆係包含油封結構之馬達,且其所達成之功效皆係避免潤滑液流失,對於馬達等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3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由證據3第3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基座」、「軸承」、「轉子」及「軸心」及「驅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軸心53」及「線圈組40」技術內容,另由證據1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斜面」及「軸心14」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由證據1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求項20、21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及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顯見證據3已揭露其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孔)中,以及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且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且證據3係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形成簡易油封結構,進而避免潤滑液流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4、25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7、29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1、3,惟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在證據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油封之基礎上,其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而油封之固定部結構亦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2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⒎由證據3第3圖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⒏由證據3第3圖及證據1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基座」、「軸承」、「轉子」及「軸心」、「驅動部」、「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證據3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軸心53」及「線圈組40」,以及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斜面」及「軸心14」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45、47、4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或證據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45、47、48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9、41、43、44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1、3,惟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或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或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9、41、43、4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1月26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94年11月1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證據3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10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18、20、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連結關係暨第一儲液壁所具有導引潤滑油回流之功效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而證據3之油封設置於軸心、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油封係防止潤滑油流失,須固定於轉軸結構適當位置。

是以,證據3已揭露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結構,同時達到系爭專利固定油封之相同功效。

再者,由證據3第3圖揭示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具有一凹陷空間,可知證據3之扣環60具厚度之內徑端面,且受軸心53之溝槽54、含油軸承30及軸承套20所侷限,且證據3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53之溝槽54徑向面。

是以,證據3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滑液之功效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其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依證據3說明書所揭露內容,其主要是利用磁性油封的第二道油封結構來達到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傳統的方式於軸心上扣接一扣環所形成之簡易油封結構,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論明:由證據1第1圖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34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斜面」及「軸心14」技術內容,則證據1軸心14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上開技術特徵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34「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特徵,且證據1之儲液底槽100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證據1、3均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34所載之「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證據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34,並達成相同功效,原判決顯有判決不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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