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忠文變更為陳建義,茲據其聲明承
- 二、本件的經過:
-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 ㈡、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依臺北高行95訴1287判決取得之強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 ㈠、再審被告96年6月11日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
- ㈡、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有規定,原
- 四、再審被告則以:
- ㈠、事涉當事人實體權利事項之審判權歸屬,其他法院皆須受確
- ㈡、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 五、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時效中斷之爭議,已於判決中論明:⑴
-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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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6號
再審 原告 易理永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再審 被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建義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忠文變更為陳建義,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民國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95訴1287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
96年6月11日,再審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處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後,由新北地院核發96年9月30日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
100年9月2日,再審被告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因執行結果未受償,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25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
105年1月29日,再審被告又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認為管轄錯誤並聲明異議,再審被告即於105年3月24日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並因執行再審原告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99970元。
㈡、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依臺北高行95訴1287判決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沒有在5年內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已因於101年4月2日期間屆滿而消滅,至民事執行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不具備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執行取得之99970元及其利息。
經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105訴1178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9970元及其利息,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臺北高行105訴1178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行)。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96年6月11日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並不存在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關於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裁定,係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之意旨,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抗辯權規定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所為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判斷,適用法規有錯誤。
又因行政執行法第7條對公法上強制執行設有期限性,非如同民法債權人得不間斷展延請求權時間,如果執行機關為法院時,可以不間斷展延請求權,已背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限制,且不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執行期限應為一致,退步言,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應為96年4月2日至106年4月2日計10年。
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民事執行處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分別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9月30日、103年4月25日重行起算5年,亦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有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自類推適用民事法時效中斷規定,透過類推適用、比附援引方式,採用遠較行政程序上之時效中斷事由為多情形,致生不公平且不利人民之適用結果,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並無於本案援引之理,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又公私法態樣有別,不逕生代用問題,行政機關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因行政法院可囑託普通法院執行,或再審原告未於執行程序中爭執執行權限,而認為此誤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與公法上時效制度相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事涉當事人實體權利事項之審判權歸屬,其他法院皆須受確定裁判認定之羈束,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聲請、據以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之程序,行政法院執行處當不得再爭執該程序之合法性,方不會將執行權歸屬認定之困難轉嫁予當事人負擔。
再審被告係以臺北高行95訴1287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並未駁回或移送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有受理本案強制執行權限再予爭執。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解。
㈡、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怠於履行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主管機關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與義務人間並不對等。
本件再審被告係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向臺北高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償還公費,經判決確定,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合意,與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之定性未合。
又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應適用之執行法規為強制執行法,而非行政執行法。
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時效制度,未直接規定,依該法第149條規定,本件依行政契約所生請求權,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始為適法。
再審原告關於時效中斷,使請求權不斷展延,違背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未符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時效中斷之爭議,已於判決中論明:⑴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⑵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⑶在二元化之司法體系內,立法者基於權限劃分、資源分配及提高效率等因素考量,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已明示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之強制執行,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行政法院)聲請,行政法院除自行執行外,亦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而使民事執行處取得執行之權限;
且無論行政法院自行執行或民事執行處受託代為執行,均屬於司法執行之性質,此與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亦屬有別。
是如債權人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並開始執行行為,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於債權人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執行行為被撤銷前,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等語。
並以臺北高行依法確定之「96年6月11日,再審被告執96年4月2日確定之臺北高行95訴1287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於96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執該債權憑證於100年9月2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將執行未受償之結果,於103年4月25日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
續於105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原告以管轄錯誤為由聲明異議,再於105年3月24日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民事執行處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分別自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9月30日、103年4月25日重行起算5年,據以認定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廢棄臺北高行105訴1178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再審原告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規定,採用較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公平且不利人民,不斷展延請求權,違背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又公私法態樣有別,不應代用,如以行政機關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生時效中斷效果,已與公法時效制度相悖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係針對行政執行期間之限制,並非有關實體權利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使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也應受行政執行期間規定之限制等語,當無可取,附此說明。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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