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蘇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經法務部審認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並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上訴人對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雖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於104年職務評定時,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上開警告處分,參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綜合上訴人工作考評結果,有多項未達被上訴人平均水準,爰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經法務部105年4月19日法人字第1050850733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4日北檢玉人字第105050028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4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職務評定時竟將不完整且非法定之當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辦案正確性、偵他相未結案件數、逾3月未進行案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率、扣分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併同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人員、列入年終職務評定參考之優劣事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等以密件之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票選委員,嗣於105年1月12日召開職評會會議時,卻僅將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而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於法不合。
且職務評定時,僅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位票選委員進行考評,卻置各主管平日觀察考核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於不顧,悖於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北港分局以偵辦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為由,於103年11月25日濫權搜索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家,並帶走上訴人父母加以訊問,該准予搜索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撤銷,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承辦檢察官對上訴人父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上開法院選舉法庭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顯見上訴人面對北港分局濫權搜索,依法提出質疑,係保障人權,乃正當權利行使,任何人均得為之,不因具檢察官身分而異。
再者,上訴人父母識字有限,上訴人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協助其確認筆錄,為正當行使防禦權,並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是法務部作成警告處分,遽指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進而該當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要件,其法規適用顯有違誤。
㈢揆諸上訴人104年各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職務評定表,其直屬主管綜合考評部分既已記載「書類論理周延,辦案有衝勁」,卻又記載「對繁雜案件有時疏於詳細釐清全般事證,書類未盡完備」或「偶有小瑕疵」,實相矛盾。
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再議案件數高於平均水準,惟該再議案件數統計資料,並不曾提交職務評定委員參酌,卻作為上訴人職務評定之依據,實屬無由。
況且上訴人每月平均收件數、結案量均在被上訴人平均數之上,於104年4月及12月份之新收案件數及5月份之終結案件數更為被上訴人之冠,被上訴人未正確解讀前開數字之意涵,逕以片面、不完整之數據,作為職務評定之依據,有違職務評定辦法所定應綜合客觀考評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給予受評人說明之機會,遽採為評定基礎,不符正當程序保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並未限制以何種方式將資料交予出席委員,且上訴人為該次職評會委員之一,並於會議中就職務評定流程提出建議,惟職評會委員及被上訴人之檢察官仍合意採取歷來採用之職務評定方式。
職務評定過程中,各主任檢察官及委員均有客觀資料相佐,不致全然流於主觀。
通常出席委員僅針對評擬較差、具爭議性之人員討論,必要時得立即提出閱覽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的要求。
是本件職務評定結果程序上並無瑕疵,更無事實認定之違誤。
況且上訴人已有機會於該次職評會充分陳述意見,然會議中均未見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上訴人身兼職務評定委員,因表決結果對己不利,即反指評定過程有瑕疵,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致電北港分局並表明為「北檢檢察官」,尚非一般民眾詢問警方相關案情之反應,更進一步要求檢視其父母及相關嫌疑人已作成之警詢筆錄,顯已逾越家屬身分對個案之關心,而有以檢察官身分施壓承辦人員之虞,顯見上訴人作為檢察官,明知依法調查之界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然刻意忽略案件偵查程序中對保密之需求,以檢察官身分介入調查程序,已有濫用身分之虞,顯屬不當。
況職務評定標準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尊重機關之審酌,且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尊重上級機關之行政倫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其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上訴人之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辦案品質項目列為B級,其餘項目皆為A級,獲直屬上級長官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被上訴人職評會初評,改評定為「未達良好」,並於「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處理其父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語,機關首長評定結果亦為「未達良好」,案經被上訴人冊列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上訴人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㈡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職評會審議前,將不完整且非法定之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顯然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程序等語。
惟查,承辦單位已在開會前以密件之方式將職務評定之相關資料交予職評會,職務評定委員既收受職務評定之相關資料,且於會場亦未表示不及審閱各受評人之職務評定資料,即難謂該職務評定程序有何違法,且被上訴人人事單位既已將上訴人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於會場,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其程序難謂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揆諸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如符合該項之情形者,「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參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在司法審查上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被上訴人職評會初評上訴人未達良好,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因前揭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行為,經法務部處以警告處分,且104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在多項考評基準項目均未達平均水準等情,準此,上訴人於104年度之職務評定期間內,有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之事實,而初評上訴人未達良好,復經機關首長覆評為未達良好,案經被上訴人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並經法務部部長核定,核其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再查,上訴人老家遭搜索,父母被帶至北港分局詢問,心情焦急固可體會,但上訴人依法本可延聘律師在場及辯護,其父母亦可自行為之,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於電話中表明係北檢檢察官,並質疑警方辦案程序及時機,實非妥適。
上訴人身為檢察官,明知依法調查界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卻於到達北港分局後,進一步要求檢視其父母及相關嫌疑人已作成之警詢筆錄,雖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上訴人檢視其父母部分,惟其行為實有不當之處。
縱然檢警之舉稍有過當,上訴人亦得透過委請辯護人之方式保障其父母之權利,而非以檢察官身分,質疑檢警辦案方式及製作之筆錄,並致辦理幽靈人口案件之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有涉及刑責之虞。
準此,上訴人以檢察官身分介入該案件調查程序,確有不當,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經核警告處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採為職務評定之法定事由,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為使職務評定之考評更具公平性,援例於初核前,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審酌,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遇有統計數據疑義,均可當下釐清。
上訴人104年度在偵他相案未結案件數、同年12月偵他案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上均為14 2件,分別為被上訴人第4高及第3高、全年平均偵他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上為被上訴人第3高、再議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例,亦高於被上訴人平均水準等情,縱上開統計數據未能完整呈現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事項,惟非不得作為職務評定參酌項目之一。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統計數據未予伊表示意見云云,然上訴人身兼職評會委員,自有審閱機會,亦得於職評會提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評擬應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為之,惟被上訴人卻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位票選委員各擬評5名較差人員,況4位票選委員非主任檢察官,根本不具有被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之資格,自無從參與職務評定之評擬程序,足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職評會僅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置於會場,而未於開會通知書載明或當場告知出席委員,會場有該等資料可供參考,致委員無從知悉有前開資料置於會場供參,自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卻認職評會已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忽略上訴人面對的是濫權搜索,上訴人表明職業及服務單位乃為人別辨識,並非利用檢察官身分,且上訴人詢問警員執法依據,至多是促請執法者應嚴守法令,自不違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
況該搜索亦經法院事後審查認定確屬濫權搜索。
又上訴人父母擔心警詢筆錄遭錯誤記載,因而上訴人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始協助沒有能力確認筆錄之父母確認筆錄內容,此為落實憲法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審遽認上訴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情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認上訴人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身為檢察官,面對違法濫權搜索,本應挺身而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且過程中均無惡言惡語,或惡行惡狀,無失檢察官所應保持之品位,自不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
又上訴人父母等人未被列為刑事被告,本可拒絕前往應詢,仍全程配合調查,當上訴人於抵達北港分局後協助父母確認筆錄內容,乃透過員警獲得承辦檢察官同意,且於離開警局前仍禮貌地問有無逮捕拘提,是否可以自行前往地檢署接受複訊,足見上訴人未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之情形。
㈤原審判決未詳查上訴人104年度每月的平均收件數、結案量均在全署平均數之上,於4月及12月份之新收案件數及5月份之終結案件數更為被上訴人之冠,且上訴人的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片面、不完整之數據,逕認原處分無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
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修正發布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第7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10條第1、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第1階段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予以考評,與第2階段之「初評」,係由各檢察署職評會接續就評擬結果辦理之,為職務評定程序前後之不同階段,參與考評之人員及方式,均有不同,未可混淆。
經查,被上訴人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於105年第1次職評會召開前,業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對上訴人為綜合評核,並填載於職務評定書,已符上開評擬規定,至於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於職評會開會前,各舉出5名全署較差人員之名單,僅為會議上討論時易於聚焦,自非取代評擬程序。
又被上訴人於職評會開會前即將平時考評紀錄等職務評定有關資料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且參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職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即有委員於會中就上訴人未結案件數等具體統計數字提出討論,嗣經被上訴人職評會表決,作成上訴人「未達良好」之初評結論,足見出席委員業已審閱職務評定相關資料,並無違反行為時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其評定程序未違該辦法相關規定,並非無據。
是上訴人指摘職評會4位票選委員不具主管人員資格,其參與評擬程序,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職評會僅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置於會場,而未於開會通知書載明或當場告知出席委員,致委員無從知悉有前開資料置於會場供參,不符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發布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依上開職務評定辦法規定,評定檢察官「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
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第2款即將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列為「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之事由,立法理由為:「……復因檢察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且職務評定結果展現法務部對於檢察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參考外界對於檢察官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故檢察官違失行為如經其所屬機關或上級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事證明確,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卻仍評列為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經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擬結果為「良好」,遞送職評會初評,綜合評核後改評定為「未達良好」,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3年11月25日因處理其父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言行有失謹慎,經法務部處以警告處分;
另對其104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多項均未達本署平均水準。」
檢察長覆評亦為「未達良好」,案經被上訴人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104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法官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爭執其104年間遭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核予警告處分,致影響其職務評定部分,原審判決業論明: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11月25日指揮北港分局搜索上訴人父親之住所,上訴人當日上午10時許即致電北港分局偵查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詢問該隊副隊長:「聽說我爸爸媽媽被你們捉進去,是怎麼一回事?」「幽靈人口?不是這個時候在動啊!幽靈人口需要用到搜索票嗎?有沒有幽靈人口查戶籍資料就知道了呀!」等語,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親赴北港分局,要求閱覽其父母及其他嫌疑人之警詢筆錄,經該副隊長請示承辦檢察官後,僅同意其閱覽其父母部分,按上訴人依法本可為其父母延聘律師在場及辯護,其父母亦可自行為之,然其於電話中表明係「北檢檢察官」,並質疑警方之辦案程序及時機,難謂對偵辦案件之警察毫無影響,再者,上訴人明知依法調查界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卻要求檢視其父母及相關嫌疑人之警詢筆錄,行為實有不當,且此與後續司法審查搜索合法性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必然關係,經法務部以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經檢審會無記名投票議決,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之情形,核予警告處分,並無不合,嗣亦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依法採為職務評定之法定事由,亦無違法等語。
核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忽略上訴人所面對濫權搜索,其表明職業及服務單位乃為人別辨識,並非利用檢察官身分,又詢問警員執法依據,至多是促請其嚴守法令,不違倫理規範,況該搜索亦經法院事後認屬濫權搜索,上訴人父母擔心警詢筆錄遭錯誤記載,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上訴人始協助確認筆錄內容,無違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審遽認上訴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情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身為檢察官,面對違法濫權搜索,本應挺身而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且過程中無失檢察官所應保持之品位,自不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未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之情形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及就原審所為論斷為指摘,要無足取。
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上訴人104年度每月的平均收件數、結案量均在全署平均數之上,於4月及12月份之新收案件數及5月份之終結案件數更為被上訴人之冠,且上訴人的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片面、不完整之數據,逕認原處分無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職評會初評時,業參考上訴人104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104年度在偵他相案未結案件數、同年12月偵他案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均為142件),分別為被上訴人第4高及第3高,全年平均偵他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為被上訴人第3高(184.17件/104年度被上訴人偵他未結平均數為151.93件),再議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例,亦高於被上訴人平均水準等項目,因而於作成未達良好之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另對其104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多項均未達本署平均水準。」
等語,並無不合,難認其有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